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叶某甲、叶某乙与马某丙、马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甲,男,1992年1月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某乙,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叶某甲之父)。

被告马某丙(洪),男,1962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丁,女,1980年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马某丙之女)。

原告叶某甲、叶某乙与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洪献升、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上午10时在站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乙被告马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叶某乙诉称:2009年10月份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马某丁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经介绍人给被告彩礼现金6600元,见面礼800元,端茶钱1000元,四份礼箱子,二身衣服,手机等共花x余元,后被告方解除婚约不返还彩礼,为此诉致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所送财物共计x元。

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口头辩称:退婚是男方提出的,责任在男方,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叶某甲、叶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丙、马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马某丁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原告经介绍人转交被告彩礼6600元,见面礼800元,端茶钱1000元及礼品,后因双方交往发生矛盾而解除婚约,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彩礼之事,被告以责任在原告而不返还彩礼,原告诉致本院。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马某丁2009年10月确立婚约关系后,按照习俗原告经介绍人给被告彩礼6600元,见面礼800元,端茶钱1000元及礼品。原告所送给被告财物是以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马某丁结婚为目的,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婚约关系已解除,所附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600彩礼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端茶钱1000元为数额较大,被告亦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返还见面礼等诉请,因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退婚责任在原告方而不同意返还彩礼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丙(洪)、马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彩礼款及端茶钱共计7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丙、马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洪献升

人民陪审员刘钦领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许允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