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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以简易程某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某,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6月9日决定不再适用简易程某,转为普通程某审理。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治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9日下午18时,被告人程某某与程XX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挣扎中被告人程某某将程XX致伤,经安阳市殷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XX的损伤程某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及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人张XX、程某X、李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中医院病历、鉴定结论、医疗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x.93元。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1、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要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在前因上有过错。2、对轻伤鉴定存在异议。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综上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下午18时,被告人程某某因在本村程XX房子墙上修缮电路时与程XX发生争吵,继而二人发生揪拽,在此过程某被告人程某某将程XX手指致伤,经安阳市殷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XX的损伤程某构成轻伤。

被害人受伤后在林州市中医院治疗59天(2009.2.9-4.9)。

被害人程XX当庭提供证据:医疗费7335.19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3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人张XX、程某X、李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中医院病历、鉴定结论、医疗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现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335.19元、误工费2200.7元、护理费22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9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x.59元。对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经查,1、案发初期仅仅是一个双方简单的争吵,继而发展揪拽才导致了被告人致伤被害人手指,因此,被害人在前因上不存在过错。2、关于对法医鉴定的异议,经审查该鉴定的程某和所适用的依据及数据均合法有效、客观真实,因此,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经济损失人民币x.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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