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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某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索某某,男,1969年1月生,汉族,农民,文盲。

委托代理人许文赞,系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8月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索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8月24日本院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09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党志忠、邢中清、代理审判员丰新华组成合议庭在李老家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某某诉称,原告系个盲人,在城关镇X路摆摊给人按摩。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以与原告谈对象为名收受原告一辆“真爱”牌电动车,从原告银行卡上取走5000元钱,后被告故意给原告提供假名假姓、假地址,故意躲避原告,原告无奈只好报警110,将被告控制,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对钱与车都承认。但只同意返还原告一辆电动车,对于5000元钱,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要求按诈骗处理被告,然而公安机关下达了一份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现金5000元整,因为这些钱已被被告看病花了。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索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虞城县公安局治安卷宗材料一组,证明被告以与原告谈对象为名收受原告一辆“真爱”牌电动车,从原告银行卡上取走5000元钱,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只返还原告一辆电动车,对于5000元钱拒不返还。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对于原告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派出所调查的索某某的笔录反映情况不真实,不客观。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其内容,形式及来源作如下分析认证:该证据反映的“原、被告在婚约恋爱期间,被告收受原告一辆真爱牌电动车和5000元钱,电动车已返还原告”这一情况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索某某系个盲人,在虞城县X路摆摊给人按摩。2006年通过电话联系与被告相识,后来建立了婚约恋爱关系。在原、被告婚约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收受原告索某某一辆“真爱”牌电动车,又从原告的银行卡里一次性取走5000元钱,后因琐事二人发生矛盾,婚约解除。原告遂以被告刘某某在婚约存续期间为其提供假名假姓。虚假地址为由到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了警。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刘某某返还了原告的电动车,对于5000元钱,被告拒不返还。后虞城县公安局以原告控告的刘某某的诈骗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为由作出了一份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索某某遂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某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等。本案中,原告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认识,并且建立了婚约恋爱关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约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收受原告现金5000元,后因琐事,原、被告闹矛盾,导致婚约解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返还原告索某某现金5000元。被告刘某某称这5000元已被自己看病花掉,不同意返还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索某某现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志忠

审判员邢中清

代理审判员丰新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关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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