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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诉被告吕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新华支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法定代表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省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诉被告吕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并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平顶山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10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吕某驾驶无牌丰田车行驶至徐西公路襄城县汝河桥北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梅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原告被医院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术后;2.头面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3.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副韧带损伤;4.右股骨远端外侧髁骨挫伤等多处损伤。后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X级、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IX级。经查,吕某的车辆在郑州中心支公司和平顶山新华支公司投有车辆保险。由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痛苦,然而被告拒赔,故向法院请求依法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9元,营某2194.5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66元,精神抚慰金x元,施救费370元,鉴定费500元等其他费用共计x.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入有车辆保险,事故属实,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经交警已垫付的x元医疗费,原告应当退回。

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吕某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同意按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被告平顶山新华支公司辩称: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首先应当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承担吕某应负但部分;2.依保险合同约定,平顶山新华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原告侯某连的诉讼请求如何赔偿。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某组:《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0]第(略)-X号1份。证明:1.原告侯某连与被告吕某于2010年7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通事故中责任的划分。

第某: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襄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住院治疗209天的事实。

第某组:医疗医疗费用票据3份,病人用药清单1份,襄城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1份、购买轮椅出库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x.22元。

第某组:护理证明、户口本各1份。原告所需证明护理级别、护理情况以及护理人的基本情况。

第某组: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司法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以及伤残鉴定所花费的费用。

第某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被告吕某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某组、第某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某证据认为病历显示原告有高血压,此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此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病历也不完整,缺少长期医嘱、短期医嘱,不能显示其用药及治疗情况。对第某组证据认为其中一张医疗费票据(略)号名字错误,与原告身份证名字不符,出库单也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账目明细应提供每月详单。对第某组证据,认为护理证明显示原告需二级护理,二级护理只需一人。对第某组证据,鉴定书委托人为公安局交警大队,应由法院委托,且应该通知被告,对此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发票不在保险范围内,故不予承担。

被告平顶山新华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某组、第某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某证据,同意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且实际住院天数不确定。对第某组证据,对医疗费用票据本身无异议,但应扣除治高血压病的费用;出库单不是正式发票,依据病历和诊断证明没有显示需辅助器材,故出库单显示的轮椅不能证明就是用于原告使用;明细清单中许多药都是治疗高血压的。对第某组证据,同意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且认为户口本与本案无联系,不予认可。对第某组证据,司法鉴定的送检材料未经质证,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吕某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据同其他两位被告,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某组、第某组证据,同意郑州中心支公司、平顶山新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吕某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收据1份。证明其曾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原告侯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平顶山新华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被告吕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某证据,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平顶山新华支公司对住院天数的异议,不成立,襄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明确显示住院时间为209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平顶山新华支公司认为治疗高血压病的费用不应计入赔偿份额,但是二被告并未提供不将其列入赔偿数额的有力证据,且高血压亦有可能系车祸后导致病发,故本院对该证据酌情予以认定。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于被告医疗费票据(略)号名字错误的异议,明显属于笔误,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异议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购买轮椅出库单提出的异议,认为非正式发票,本院对该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第某组证据,三被告对护理人数有异议,认为二级护理应为一人,本院予以采纳,以赵某刚为唯一护理人。对于第某组,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吕某驾驶无牌丰田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徐西公路襄城县汝河桥北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侯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吕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侯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机动车时未下车推行时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被告吕某应付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送到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角关节脱位术后;2.头面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3.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及前交叉副韧带损伤;4.高血压病;5.牙6.1┼1.26缺失、7┼2缺失不良修复体。住院治疗20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x.22元,其中被告吕某垫付x元。出院诊断为:1.右角关节脱位术后;2.头面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3.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及前交叉副韧带损伤;4.右股骨远端外侧髁挫伤;5.牙6.1┼1.26缺失、7┼2缺失不良修复体;6.高血压。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来诊;3.定期复查。后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侯某右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X级别。2、被鉴定人侯某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X级别。

另查,被告吕某所驾驶的无牌丰田轿车在郑州中心支公司购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9日24时止,医疗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在平顶山新华支公司购置第某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8日24日止,责任限额x元。

河南省2011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无牌丰田轿车的被告吕某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侯某发生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吕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侯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22元,因确实存在部分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本院酌定扣除费用500元,为x.22元;营某10元/天×209天=20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209=627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侯某护理费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为x.26元/年×209天÷365天=9121.71元;伤残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为5523.73元/年×14年×21%=x.77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但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医疗费、营某、伙食补助费共计x.22元,由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x元;不足部分,被告平顶山新华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双方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吕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侯某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平顶山新华支公司承担x.22×70%=9847.75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48元,由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共计x.48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370元,共870元,由被告吕某承担70%,即60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侯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共计x.48元。

二、被告平顶山新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9847.75元。

三、被告吕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施救费共计609元。

四、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20元,由被告吕某承担1300元,原告侯某承担2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一十五条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段占甫

审判员王翠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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