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与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2011年7月份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张x,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张x,现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借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不断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5月原告开始在外租住但同时也经常回家居住。2011年8月原告以诉某诉某本院。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称夫妻共建平房六间归女方所有,x元夫妻共同债务自己愿承担x元,其余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认为自己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离婚对孩子伤害很大,故坚决不愿离婚。原告当庭提交街办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予以认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共同生活多年的夫妻,且生有一子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有矛盾,但被告并未放弃和好的希望和努力,今后只要双方相互宽容,相互关心,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显属不妥,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余款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薛兵兵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晓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