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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诉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被告: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清丰县司某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诉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某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于某与被告司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生长子司某富恒,2006年生次子司某富伦。次子出生后,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4月分居至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抚养次子,由被告司某负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司某辩称,原告于某与被告司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登记结婚,2001年生长子司某富恒,2006年生次子司某富伦,2009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不错,虽然过不成,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司某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9年12月2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长子司某富恒,X年X月X日生次子司某富伦。次子出生后,经常发生矛盾,自2009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于2004年建堂屋五间,2009年建西屋两间、过道一间,2006年购置农用四轮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未能和好。原告于某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其次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司某登记结婚后至2006年,感情一般。2006年后经常发生矛盾,自2009年4月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经调解未能和好;被告司某也认为“过不成”,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某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两个孩子,原告于某和被告司某都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以原告于某抚养次子司某富伦,被告司某抚养长子司某富恒为宜;原告于某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其次子的抚养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司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司某富恒由被告司某抚养,婚生次子司某富伦由原告于某抚养,待司某富恒、司某富伦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于某与被告司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雷奇

审判员聂建杰

审判员库锁庆

二O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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