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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乙。

原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8日依法由杨杰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徐俊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1970年村X村四个生产队集聚了50亩(其中一队20亩、二队10亩、三队5亩、四队15亩)地,成立了粮种场,于1983年粮种场散了后,由当时村委将50亩地包给了高某乙。本村X年建学校占地7.8亩,修路X.2亩,沟2亩,于1999年被告将剩余的土地39亩又分别承包给高某先4亩(此承包数无争议),剩余35亩,贾某签订合同时只签订了14.2亩,高某乙签订合同时只签订了12.3亩,实际多种8.5亩,由贾某和被告高某乙分别耕种,每人每年耕种4.25亩。2007年签订合同时只签订了25亩承包该土地,实际多种10亩,由贾某和被告高某乙分别耕种,每人每年耕种5亩。2007年10月1日原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没通过村X村民代表会议及合法程序,按低价每亩200元的价格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与村里其它转包价格差距较大,村集体经济明显受到严重损失,村民深感不公,民愤极大,将被告诉至法院,现已终审判决,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在诉讼期间被告不返还土地又不耕种该土地使该土地荒芜了一年,给村集体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多耕种土地所得收益40854.87元及赔偿无故耕种三年损失28800元(800元/亩x3年x12亩),荒芜一年损失17000元,清理土地障碍物费6000元,四项共计92654.87元。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多耕种土地不是事实,被告交有承包费,属于有偿耕种,没有理由赔偿损失,土地荒芜是由原告造成的,合同有效期间,原告不让被告耕种,所以原告应当赔偿被告17000元损失。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12月16日原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某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村西北方向原粮种厂土地12.3亩由乙方承包。自1999年霜降日至2002年霜降日,期限为三年。承包期限,土地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和经营收益权。2002年至2007年10月1日被告高某乙承包。2007年10月1日,原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某乙、贾某高某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大屯乡X村委会与被告高某乙、贾某就本村原粮种厂土地承包,经原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和承包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双方于2007年10月1日商定,把原粮厂土地29亩,分别承包给高某乙(12亩)贾某(13亩)高某先(4亩)承包期为15年,每亩承包费为200元。大屯乡X村群众代表认为该合同侵害了群众的利益向清丰县X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与高某乙、贾某、高某先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高某乙、贾某、高某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原告所述的被告多耕种52.75亩。原告只是陈述1970年大屯乡X村委为了培育粮种,全村四个生产队集聚了50亩(其中一队20亩、二队10亩、三队5亩、四队15亩)地,成立了粮种场,于1983年粮种场散了后,由当时村委将50亩地包给了被告高某乙,现原告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另该村X年建学校占地7.8亩,修路X.2亩,沟2亩,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1999年原告将剩余的土地39亩又分别承包给高某先和贾某、高某乙。高某先4亩(此承包数无争议),剩余35亩,高某乙签订合同时只签订了12.3亩,每年实际多种4.25亩,三年承包期间多耕种12.75亩(4.25亩/年X3年),由被告高某乙耕种,2007年签订合同时只签订了12亩承包该土地,实际每年多耕种5亩,2003年至2010年累计多耕种40亩(5亩/年x8年),1999年至2010年承包期间多耕种52.75亩(40亩+12.75亩),应赔偿40854.87元,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被告高某乙在与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间内签订的12亩土地属无效合同,每亩每年按800元计算,应承担28800元(800元/亩x3年x12亩)。及因被告高某乙实际耕种17亩(12亩+5亩),土地荒芜一年每年每亩1000元,应赔偿17000元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

原告所举六份证据,分别是:1、高某格土地利用(权属)图,证明争议土地情况;2、原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自己的证明;3、原、被告的承包合同,证明被告高某乙承包的亩数及无故多耕种的亩数;4、价格证明;5、承包费计算单据;6、判决文书,(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某乙、贾某、高某先在2007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证明承包合同无效,致使土地荒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1999年至2010年承包期间多耕种52.75亩,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为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经法院主持,在土地部门有关人员及双方当事人现场对土地进行勘验,但双方当事人现场对争执的土地的边界均表示不清楚,致使对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土地无法进行丈量勘验,即对于原告的主张经现场勘验也无法得到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多耕种土地,没有举出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因多耕种土地所得收益40854.87元不予支持。被告高某乙于2007年与原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间内签订的12亩土地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被告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经营和投资,原告主张被告所得的利益,赔偿无故耕种三年损失28800元,荒芜一年损失17000元,清理土地障碍物费6000元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116元,由原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徐俊奎

审判员曹新景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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