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
(2012)彭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严某,重庆市彭某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张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某何长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认识后开始谈恋爱,同年12月24日(农历)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彭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彭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短暂,相互了解不够,原告尤其对被告的性格、爱好及人品缺乏充分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的一些不良嗜好及恶习暴露无遗,双方为此经常吵架及打架,由于家人及亲朋劝解得以暂时缓和,然而被告对原告的人品诋毁及暴力行动,丝毫没有因亲朋好友的劝解而有所收敛,只要双方在一起,原告轻则遭到辱骂,重则遭到拳打脚踢,有时被告持刀追打原告,对原告肆无忌惮地进行折磨。原告万般无奈下,在选择逃避的同时,携带次子彭某到彭某县城及外地打工。双方自2008年5月起分居至今。原告在痛定思痛后,狠下决心与被告一刀两断,解除这段错误而不幸的婚姻。因长子与被告及其婆婆、爷爷相处时间较多,而次子随原告生活的时间较长,故原告要求抚养次子长大成人。原告婚前的嫁妆存于被告处的归被告,原、被告婚后修建的砖混平房一间(套间)价值5000元,由被告补偿原告2500元后归被告,双方也没有欠下他人债务。2010年11月4日,原告向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该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3月25日开庭审理,同年4月6日作出(2011)彭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判某不准某、被告离婚。但双方收到判某书后,各自外出打工,互不往来,仅保留着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身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某:一、准某、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彭某由被告抚养,次子彭某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二、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间价值5000元依法分割。
庭审中,原告张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某、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彭某由被告抚养,次子彭某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原告自愿将婚后财产房屋一间赠送给长子彭某所有。
被告彭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被告无过错,原告与他人有同居行为,要求原告张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二、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不负责任,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三、同意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承担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自由恋爱,1999年农历12月24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次年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彭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彭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曾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被告为了家庭生计曾多次外出务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及照管子女。原、被告为了让自己的子女在更好的学校念书,2008年原告便同自己子女一起在彭某县城租房陪读,被告依然在外务工。半年后原告张某将子女送回老家念书,之后不久原告带着次子彭某离家出走务工至今。原告张某外出后与被告彭某没有往来和联系,其长子彭某由被告父母抚养并随同一起生活,次子彭某一直随原告张某一起生活。
2011年1月24日,张某作为原告向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4月6日,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彭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判某不准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离婚,同时驳某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某后,原、被告仍各自分居生活,原、被告的长子彭某一直随被告彭某一起生活,次子彭某一直随原告张某一起生活。
庭审中,原告张某称其有一些婚前财产在被告彭某家中,但原告张某表示不要求被告彭某返还。原、被告均确认其婚后于2005年左右修有一间平房,大约23,但原告张某表示自愿将其所有的份额赠送给长子彭某。原、被告均称婚后没有共同的债权,原告张某称其婚后向原告的姐姐张某玉借款5000元,表示由其自行偿还,不要求被告彭某偿还。被告彭某称有三万多的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婚内共同债务。被告彭某称原告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李家居民委员会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对张某维、张某兴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电话通话记录一份,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25日张某诉彭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审判某录一份,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彭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一份,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是否符合离婚条件;二、如果准某、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子女抚养如何处理;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如何认定及处理;四、被告彭某以原告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为由要求原告张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是否符合离婚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闹,本可相互宽容,共同为子女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张某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未支持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意在给双方一段修复感情裂痕的机会,然而原、被告仍无法和好,且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故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如果准某、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子女抚养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长子一直随同被告彭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均同意长子彭某由被告彭某抚养,故对于原、被告的长子彭某的抚养问题,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现状,同时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长子彭某由被告彭某抚养为宜。关于原、被告的次子彭某,原告张某要求由原告抚养,被告彭某要求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考虑到彭某一直随同其母亲即本案原告张某一起生活,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加之原、被告各自分担一个孩子的抚养义务更有利于给孩子提供一个更好的健康成长条件。故原、被告的次子彭某由原告张某抚养为宜。鉴于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子女,且子女的年龄相差不大,故原、被告各自承担其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相互之间不再另行支付抚养费。
(三)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如何认定及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称其有一些婚前财产在被告彭某家中,但表示不要求被告彭某返还,故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均确认其婚后于2005年左右修有一间平房,大约23,但原告张某表示自愿将其所有的份额赠送给长子彭某,故对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的处理尊重原告张某的意见。原、被告均称婚后没有共同的债权,原告张某称其婚后向原告的姐姐张某玉借款5000元,但原告张某表示由其自行偿还,不要求被告彭某偿还,故本院也不予处理。被告彭某称有三万多的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婚内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认定。
(四)关于被告彭某以原告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为由要求原告张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某告张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长子彭某(2001年1月16生)由被告彭某抚养,次子彭某(2005年1月16生)由原告张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由原告张某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本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某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某确定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某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某何长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庹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