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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库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库某某,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疑难复杂,需要调查取证,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0年11月30日7时许,刘某利驾驶三马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村X村路段时,被对向被告刘某丙醉酒驾驶的三马车相撞,导致刘某利三马车损坏,乘座人原告刘某乙受伤,原告刘某乙受伤后先后到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濮阳市眼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花去高额费用,被告拿出一部分后至今不予赔偿。原告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经双方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到各项费用51814.2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刘某乙诉称颠倒黑白,将两车追尾相撞说成是对向相撞,将刘某利醉酒驾驶说成被告刘某丙醉酒驾驶,理由是如果两车对向行驶,不可能是刘某利的三马车车头损坏而我的车尾损坏,刘某利的前挡风玻璃完全损坏、驾驶室变形,原告是坐在刘某利的驾驶室中受伤的,刘某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因此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刘某丙驾驶三马车与第三人刘某利驾驶原告刘某乙乘座的三马车在马村X村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经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而是被告诉刘某丙主动将原告刘某乙送至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濮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生活费用。后因原告要求去郑州复查病某,被告不再支付治疗费用,双方发生矛盾。经双方村干部调解,原告同意让被告再支付10000元此事了结,被告不同意支付,调解未果。原告后于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1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花去医疗费4524.56元,于2011年3月13日在北京同仁医院购买中草药花费2991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7525.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住院证明、病某、本院调查清丰县X村支书刘某聪笔录、清丰县X村支书刘某要笔录予以证实。原告刘某乙现有被扶养人三人,分别是其父刘某祥,X年X月X日生,共生育七个子女,身份证号:(略);长子刘某东,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次子刘某龙,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三扶养人身份情况有清丰县X乡派出所户籍证明、清丰县X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刘某乙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驾驶三马车与第三人刘某利驾驶三马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某乙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主动给原告治疗并支付前期的医疗费用,说明被告诉刘某丙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丙应对原告刘某乙后期治疗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乙医疗费为7525.56元;原告刘某乙住院9天,护理费为9天×17232元÷365天=424.9元;误工费为34天×13631元÷365天=1269.7元;营养费为34天×10元=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伤残赔偿金20年×4806.95元×12%=11536.68元;被扶养人刘某祥生活费3388.47元×5年×12%÷7=290.44元;被抚养人刘某东生活费3388.47元×3年×12%÷2=609.92元;被抚养人刘某龙生活费3388.47元×8年×12%÷2=1626.47元,鉴定费用为800元,交通费630元。原告刘某乙因伤残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偏高,应酌情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为宜。以上费用共计30328.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328.67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536.79元,被告刘某丙承担55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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