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关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关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关XX、关XX、关XX、关XX与被告关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XX、被告关XX到庭参加了诉讼。
四原告诉称:原告经XX村委会同意在原祖遗宅基上进行改造,因被告阻挡,双方于2010年11月19日经XX村委会调解,被告同意原告在原祖遗宅基南墙距关XX房屋2.2m处建房。原告随后依XX村委会调解意见施工,被告仍无故阻挡。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阻挡原告建房。
被告辩称:2010年11月19日,XX村委会就双方的纠纷进行过调解,但在李XX处只剩0.9m宽的通道,被告当时没有同意,双方后亦未形成一致调解意见。2010年,原告诉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即(2010)长民初字第X号案件当时尚在审理当中,原告改建房屋亦未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且在1997年农村X路上私自改建施工,故被告阻挡原告建房,表示该纠纷与(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属同一民事纠纷,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0年原告诉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即(2010)长民初字第X号经本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1)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的四至与现在的四至已不一致,关XX祖遗宅基四至不清,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本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告的本次诉讼与(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纠纷在本质上属同一民事纠纷,四原告的本次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原告本次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关XX、关XX、关XX、关X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退回四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一民
审判员樊宝卫
代理审判员何向阳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欣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