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原告薛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北丰村X组。
诉讼代表人薛某,系该组组长。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北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x,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赵某、薛某诉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北丰村X组(以下简称北丰村X区X街道办事处北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丰村X村集体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某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丰村X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丰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X村民,2010年被告村X村民分配征地款x元,未给二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分配征地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丰村X组承认原告所诉属实,辩称因原告系上门女婿,村民不同意给原告分配,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丰村委会未出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经人介绍与北丰村X组薛某相识,2007年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原告赵某系男到女家,2009年6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3月22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薛某。2009年7月20日,原告赵某将户某迁至被告村组。2010年,因国家建设西宝高速公路X村X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给每名群众分配征地款x元。据此,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结婚证、户某、薛某兴的申请一份相佐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坚持辩称意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北丰三组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户某在被告村X组之村民主体资格,理应享有同等村X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剥夺公民的该项基本权益。被告北丰三组以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剥夺公民的该项基本权益,侵犯了原告的该项基本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北丰三组之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北丰村X组分配方案的制定,亦不是农村集体土地收益款的分配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丰村委会承担给付征地款之意见,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北丰村X组支付原告赵某、薛某征地补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北丰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征地款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余款由被告北丰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薛某兵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晓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