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保)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娄某乙,系娄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强、娄某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彦、王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某文、娄某甲为与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文、娄某甲诉称:2010年11月2日9时30分,原告娄某文驾驶老人三轮摩托车,顺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农行大道左转弯时,撞向由北向南停的段德学驾驶的豫x/皖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尾部,造成了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受伤后,即被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拉走进行抢救,被告仅支付了少许医疗费用,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段德学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人民财产公司和永安财产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x元。
被告孙某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如核实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愿按两个保险赔偿,商业险不应赔,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合理损失上与挂车平均分配交强险。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两份;3、病历两份、医疗费票15张;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各一份;5、交通票60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第1、X组证据均无异议;第X组证据中其中一张某疗票是出院后花费,对其它无异议;第X组证据是原告个人委托,违反法定程序;第X组证据系连号,数额过高,是虚假的。
被告孙某向本院提交了交警队押金条一份。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公司、永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第X组证据被告虽对医疗费票中部分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某出院后的检查费,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抗辩主张某予支持;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实际入出院的交通票,应以法院酌定为准。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日9时30分,原告娄某文驾驶无号牌新鸽牌三轮摩托车,顺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农行大道左转弯时,撞向由北向南停车的段德学驾驶的豫x/皖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尾部,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娄某文花医疗费x.26元,娄某甲花医疗费2699元。原告娄某文所受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许可证号:(略)司法鉴定书,其所受伤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原阳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娄某文负主要责任,段德学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某已支付原告1万元。
另查明,段德学驾驶的豫x/皖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孙某,段德学系其雇佣司机;该主车豫x挂靠车主是新乡市新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挂车皖x挂靠车主是阜阳市十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娄某文系原告娄某甲祖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段德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段德学系被告孙某雇佣司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娄某文医疗费x.26元、误某1785元(5523.73元÷365天×118天)、护理费363元(5523.73元÷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4天×10元)、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娄某甲医疗费2699元,误某75.6元(5523.73元÷365天×5天)、护理费75.6元(5523.73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1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虽该事故给原告娄某文造成十级伤残,但娄某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92。因被告孙某已支付原告1万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应予支持。被告孙某在人民财险公司及永安财险公司分别投保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财险公司按照强制保险确定的赔偿限额分别赔偿原告损失x元,下余医疗费损失x.26元,由实际车主被告孙某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3456.678元,因孙某已支付原告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段德学、阜阳市十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某文损失x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某文损失x.8元、娄某甲损失3000.2元;
三、驳回原告娄某文、娄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50元,原告负担945元,被告孙某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