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原告杨某。
原告雷某甲。
原告雷某乙。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古光轩。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明。
被告柳江县恒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
被告陆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玉桂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磊。
原告林某、杨某、雷某甲、雷某乙诉被告柳江县恒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动车恒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古光轩,被告陆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玉桂平、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杨某、雷某甲、雷某乙共同诉称:被告陆某系被告柳江县恒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下称恒通公司)职工,死者雷某甲平系城镇居民,下岗职工。2011年7月20日20时35分,陆某受恒通公司指派,驾驶恒通公司所有的无号“五菱宏光”牌小型客车(新车未上牌,未购买交强险)在柳州市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五菱公司北门时,遇行人雷某甲平由北往南行走,小客车车头因超速行驶将雷某甲平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为逃避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主动与死者方达成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协议,以求得原告方谅解,然被告在逃脱刑事责任追诉后却不履行赔偿协议,上述事实原告方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被告陆某驾驶无牌无证车辆超速行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理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明显错误,现二被告拒不赔偿,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柳江县恒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及陆某赔偿原告林某、杨某、雷某甲、雷某乙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719.8元,被抚养人雷某乙生活补助费(4年×3455元/年÷2)6910元,被抚养人杨某生活补助费(12年×11490元/年÷2)68950元,被抚养人雷某甲生活补助费(9年×3455元/年÷2)15547.5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5067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49845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四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责任归属及责任主体,认定书认定本案车主是恒通公司,还证明陆某是恒通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两被告是适格主体。2、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陆某)2份,证明陆某在笔录中陈述了他是受雇于恒通公司,存在事实雇用关系,还真实陈述了交通事故时陆某是超速行驶的情况。3、陆某的身份证。4、陆某的驾驶证。证据3—4共同证明陆某的身份情况。5、林某与雷某甲平的结婚证,证明林某与雷某甲平是夫妻关系。6、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雷某甲的结婚证各1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亲属关系。7、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陆某为逃避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主动与死者方达成赔偿协议,以求得原告方谅解,然被告在逃脱刑事责任追诉后却不履行赔偿协议。
四原告庭上提交的证据有:8、住宿费票据1张。9、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5张、桂林某道路客运微机发票3张、桂林某定额通用发票1张。10、柳州市小额定额发票19张(总计190元)。证据8—证据10共同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事故住宿费、交通费支出情况。11、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雷某甲、杨某生育两个子女。
被告恒通公司、陆某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陆某超速行驶无任何证据证明。2、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的部分,请法院查明后就其合理部分依法判决。3、原告对认定书有异议却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因此原告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要求陆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1份,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涉案车辆五菱宏光汽车制动系不合格。3、机动车出厂合格证1份,证明涉案车辆为上汽通用五菱制作,检验合格与安全检验报告不一致。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被告恒通公司身份情况。5、收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方已从恒通公司领取了73500元。6、村委证明1份(加盖交警队公章的复印件),证明雷某甲、杨某生育3男1女。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恒通公司、陆某对四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费用计算的人数超过法律之规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计算人数超过法律规定。对证据9中序号为(略)、(略)、(略)的三张飞机票(重庆飞抵桂林,旅客姓名:林某、雷某甲飞、雷某乙,合计金额225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过高,应当按照火车或者汽车的标准计算;对序号为(略)、(略)两张机票(旅客古光轩,合计金额1540元)有异议,认为该机票与本案无关;对桂林某柳州的三张道路客运微机发票(含保险,合计金额180元)无异议并同意赔偿;对发票号为(略)的一张桂林某定额通用发票(金额1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用途不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按公交车费用计算人次。对证据11不予认可。
四原告对被告恒通公司、陆某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表示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同等责任分担责任。对证据2—证据3,认为该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以上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0日20时35分,被告陆某驾驶无号五菱宏光牌小型客车在柳州市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上汽通用五菱股份公司北二门时,适遇行人雷某甲平由北往南横过道路,小型客车车头左侧保险杠与雷某甲平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雷某甲平跌倒后当场死亡、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9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柳州交警大队)作出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陆某、雷某甲平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1月28日,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屏锦派出所出具雷某甲平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原告为证实其因处理本次事故遭受的住宿费损失,提交了一张金额为2915元的税务票据;为证实其遭受的交通费损失,提交了一组合计金额为4260元的交通票据。
另查明,雷某甲平生于X年X月X日,死亡时现年40岁,生前户籍所在地某重庆市X组X号,系城镇居民户口。雷某甲平系原告雷某甲(X年X月X日生)、杨某(X年X月X日生)所生之第三子。除雷某甲平外,雷某甲与杨某还生育有长子雷某甲飞、次子雷某甲云、幼女雷某甲琼。原告林某系雷某甲平之妻,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即原告雷某乙(X年X月X日生)。杨某系城镇居民户口,雷某甲、林某、雷某乙系农村居民户口。
本案无号五菱宏光牌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对该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陆某系被告恒通公司的雇佣员工,本案事故发生时,陆某系从事公司雇佣活动。2011年8月22日,被告陆某勇与原告共同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但在本案庭审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系侵权之诉而并非合同变更之诉,即双方均同意不以该《赔偿协议书》作为本案赔偿计算之依据。被告恒通公司已先后于2011年7月25日、2011年8月22日、2011年10月11日共三次给付原告事故赔偿金合计73500元,原告的代理人林某明代收该款并分别出具收条。
此外,在本案庭审中,四原告明确表示对交警部门作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柳州交警大队根据事故现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认定陆某、雷某甲平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案件事实,本院酌定陆某与雷某甲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陆某系被告恒通公司雇佣员工,本案事故发生时,陆某系从事公司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故陆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恒通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主张因被告恒通公司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其赔付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之后,余下部分再按双方责任分担,但原告该主张观点却无任何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1、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719.8元,两被告对原告该诉请均无异议,本院应予准许。
2、被扶养人生活费。(1)雷某乙的生活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雷某乙生活费6910元,两被告对原告该诉请均无异议,本院应予准许。
(2)杨某、雷某甲的生活费。为证明被扶养人杨某、雷某甲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提供由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21日的书面证明证实杨某、雷某甲婚后生育子女共计四人,且原告林某庭上亦予确认,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杨某于本案起诉时现年68岁,属城镇居民户口,故对杨某的生活费计算为:11490元(2011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年÷4人=34470元;因雷某甲于本案起诉时现年71岁,属农村居民户口,故对雷某甲的生活费计算为:3455元(2011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年÷4人=7773.8元。
3、交通费。因序号为(略)、(略)的2张机票(合计金额1540元)的搭乘旅客系古光轩,古光轩与雷某甲平无任何亲属关系,即该两张机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发票号为(略)的1张桂林某定额通用发票(金额100元)及19张柳州市小额定额发票(合计金额190元),因该定额票据均未注明开票日期,故其无法证明该票据即为原告为到柳州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对该定额票据均不予采信。因两被告对序号为(略)、(略)、(略)的3张机票(合计金额2250元)、桂林某柳州的3张道路客运微机发票(含保险,合计金额180元)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票据为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之诉请支持为2430元(2250+180=2430元)。
4、住宿费。原告为到柳州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住宿费应予赔偿,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税务票据,该票据上记载开票日期系2011年9月21日,该时间与上述交通凭据确定原告到柳州处理事故的时间,即2011年7月21日相差甚大,且票据中记载“单价55;数量53”,其中的“数量53”无法确定系53人或者53天亦或53次,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本院参照上述交通凭据所确定原告到柳州处理事故的实际人数及酌定天数,酌定给予原告住宿费825元(55元/天×3人×5天=825元)赔偿。
5、误工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误工费5000元,但其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遭受的实际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误工费之诉请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其亲属雷某甲平在本次事故死亡,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应当给予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但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雷某甲平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以上费用中,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71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153.8元(6910+34470+7773.8=49153.8元),交通费2430元,住宿费82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424408.6元,由被告恒通公司负担212204.3元[424408.6元×50%(赔偿责任)=212204.3元]。因恒通公司已先后于2011年7月25日、2011年8月22日、2011年10月11日共三次实际给付原告赔偿金合计73500元,应予扣减,故恒通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138704.3元(212204.3-73500=138704.3元)。
综上,对原告诉请在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江县恒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某、杨某、雷某甲、雷某乙人民币138704.3元(含死亡赔偿金170640元,丧葬费785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76.9元,交通费1215元,住宿费412.5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以上合计212204.3元。经扣减已经实际赔付的73500元,还应赔偿138704.3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杨某、雷某甲、雷某乙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某、杨某、雷某甲、雷某乙要求被告陆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林某、杨某、雷某甲、雷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77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2720元,合计11497元,由原告林某、杨某、雷某甲、雷某乙负担8301元,被告柳江县恒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319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柳明
人民陪审员韦某英
人民陪审员谭惠文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欧&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