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X镇X路X号X栋X门X室。
原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X镇X路X号X栋X单元X号。
被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X村X组X号。
被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X区X路X号。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X乡县X镇摩托车汽配大市场西侧。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及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诉称:原告某某、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乘坐湘某某小车,在玉潭镇X路X路交汇处,被湘某某中型货车横向相撞,致使某某、某某两人均受重伤,伤情如下:1、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出现少量血胸,经宁乡县人民医院急诊某急诊某观三天后,转该院住院部胸外科住院一个月出院,后鉴定为伤残十级,现在上班及日常生活仍受伤痛影响,造成行动不便。2、某某头部严重受伤,当时长约6厘米长的伤口血流不止,造成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经宁乡县人民医院急诊某急诊某观三天后,转该院住院部住院治疗20多天出院,后鉴定为伤残十级。至今前额正中仍留下6厘米长的瘢痕,现在还经常头晕、头痛,记忆力减退,给上班及日常生活带来不利影响。该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某某负主要责任,小轿车司机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某某、某某为乘坐人,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某某损失67286元,赔偿某某损失66169元。
被告某某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两车负有共同责任,我的责任偏重,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某某和某某两人受伤,本人在此表示道歉。二、本人车辆业务少,效益差,故只买有强制性保险,小车有全保,请求法院求助保险公司关照本人的赔偿。三、某某的起诉,请法院据情判决,本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四、据司法对某某和某某的伤情鉴定与两原告的伤情诉求赔偿明细有如下要求:
1、医疗费:按合理的医治与住院票据查算。
2、住院护理费:请按各自的伤情.合埋安排护理员工及工资进行计算。
3、伙食补助:请求按其住院实际天数与适当伙食标准计算。
4、交通费用:请求按照伤者住家距住院的路程及合理的交通车辆与费用及往返的合理次数计算。
5、后期治疗费:请求按司法鉴定酌情计算。
6、误某:请求按司法鉴定及伤者的工作性质及工资实际情况计算。
7、伤残赔偿费:请求按司法鉴定。
8、营养费:请求按司法鉴定及伤情定。
9、精神损失赔偿费:请求按司法鉴定和伤情定。
被告某某辩称:因“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某某造成损失67286元,给某某造成损失66169元”一案,提出答辩如下:2009年12月28日,和同事某某、某某一同晚餐后回局加班途中,我驾驶的湘某某行驶至新江天酒店十字路口时,被由西向东行驶的速度较快的湘某某载重货车碰撞,造成我的小车受损,我的2名同事受伤。二原告出院后,我多次和交警大队联系,请求协调处理并结案,至一年后,交警大队进行了一次调处,同时我局领导派了当时的人事科长罗亿平同志参加。由于交警大队对肇事车湘某某的押金收得不充足,因而不了了之。此后,我多次去找交警大队,请求再一次调处并结案,但案件一直未得到处理。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如下费用:支付某某检查费用等673元,支付某某住院费3000元,我小车维修费用8755元,合计x元。上述情况下,交警大队于2011年6月l日出具了一份结论抽象的《事故认定书》,同时我到8月22日才收到。上述结果还致使我的小车受损损失无法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请求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被告赔偿我已支付的经济损失x元,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的伤残费用主要在第一被告所入的交强险内支付。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医疗费用部分已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门按相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住院医药费、诊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而被答辩人某某、某某诉求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38000余元(其中某某诉求18000元、某某诉求20000余元)已超出民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赔偿限额内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商业保险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被告某某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认定书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二、被答辩人诉求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理赔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受伤情况司法鉴定书已确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其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不能等同于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故被告人某某、某某诉求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诉求的误某、护理费以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被答辩人作为证据使用的司法鉴定书中误某、护理时间以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为超越委托事项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7款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仲裁费和鉴定费的相关赔偿。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以诉请答辩人承担医疗费用已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按商业保险的相关规定办理。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核实调查,依法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17时许,某某驾驶湘某某中型货车沿宁乡县X路由西往东行驶,某某驾驶湘某某小车搭乘某某、某某沿花明路由南往北行驶,当两车行驶至花明北路X路交叉路口地段时,湘某某中型货车前部与湘某某小轿车左侧中部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湘某某小轿车搭乘人某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某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8356.01元,某某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6020.25元,其中某某垫付3000元,并垫付门诊某673元。2010年1月26日,某某的伤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2000元左右。2010年1月26日,某某的伤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2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估计10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某某支付32500元在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某的湘某某车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01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限额20000元/座)。某某的湘某某车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某某和某某的伤经法医鉴定均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抚慰金均不予支持。其误某和护理费被告应依法按相关标准赔偿。某某的病历医嘱中有注意营养、休息的记录,故可适当计算营养费。综上,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8356.01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某9758.4元(2439.6元/月×4月),护理费1918.64元(66.16元/天×29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870元(29天×30元/天),合计损失23903.05元。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693.25元(含门诊某),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30元(21天×30元/天),误某4879.2元(2439.6元/月×2月),护理费1389.36元(66.16元/天×21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损失24091.81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依比例负担的损失:某某4035元,某某5965元,二原告的伤虽不构成残疾,但其护理费、误某、交通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余损失依责分担,某某负担70%,某某负担30%,某某的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审理,其应承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受害的二原告,并免赔5%,免赔部分由某某负担。即某某赔偿某某5383.71元[(23903.X-X-X.64-9758.4-4035)×0.7],赔偿某某7950.78元[(24091.81-4879.2-1389.X-X-X)×0.7],某某赔偿某某2307.3元,赔偿某某3407.47元,其中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某某2191.9元,赔偿某某3237.10元,余下的损失某某赔偿某某115.40元,赔偿某某170.37元,某某垫付某某的款项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损失4035元,赔偿原告某某损失5965元,合计10000元;
二、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护理费、误某、交通费12177.04元,赔偿原告某某护理费、误某、交通费6768.56元,合计18945.6元;
三、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损失2191.9元,赔偿原告某某损失3237.10元,合计5429元;
四、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损失5383.71元,赔偿原告某某损失7950.78元,合计13334.49元;
五、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损失115.40元,赔偿原告某某损失170.37元,合计285.77元;
六、驳回原告某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被告某某负担1028元,被告某某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