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钟某某之父)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钟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宁乡X镇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根,某某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住所某某市某某大道X号时某广场某栋。
负责人徐某,系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某,系该营销服务部职员。
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诉被告郭某、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12月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钟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根、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诉称:2011年5月21日18时某,被告郭某驾驶湘x号轻仓栅式货车沿省道S208线由南往北行驶,途径S208线18Km+600m弯道地段,遇钟某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动力814227)沿S208线由北往南行驶。由于郭某驾驶的湘x号轻仓栅式货车在左转弯时某前轮胎突然爆破。致使左前轮失气,方向失控后往公路左侧行驶,导致郭某驾驶的湘x号轻仓栅式货车正前面部分与钟某小某驾驶的无号摩托车前面部分发生碰撞,造成钟某小某当场某亡,两车受损的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不负法律责任,但该交通事故损害由郭某全额承担。见的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湘x号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某部)投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的损失为234112元。就赔偿问题经多次调解,仅被告某某财险某某部支付了交强险11万元,余款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4112元,被告某某财险某某部已支付11万元,尚应支付124112元。
被告郭某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总损失仅仅为194800元,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险某某部辩称:本次事故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郭某无责任,故不能适用商业险。只能依法依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18时某,被告郭某驾驶湘x号轻仓栅式货车沿省道S208线由南往北行驶,途径S208线18Km+600m弯道地段,遇钟某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动力814227)沿S208线由北往南行驶。由于郭某驾驶的湘x号轻仓栅式货车在左转弯时某前轮胎突然爆破。致使左前轮失气,方向失控后往公路左侧行驶,导致郭某驾驶的湘x号轻仓栅式货车正前面部分与钟某小某驾驶的无号摩托车前面部分发生碰撞,造成钟某小某当场某亡,两车受损的交通意外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郭某驾驶的湘x号轻仓栅式货车在左转弯时某前轮胎突然爆破致使与钟某小某相撞,因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不负法律责任。但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由郭某全额承担。
因钟某小某死亡导致原告张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的损失有丧葬费13642元;死亡赔偿金112440元;被抚养人钟某某、钟某某共有儿子二个,其赡养费分别为10775元、17240元。以上合计154097元。
被告郭某驾驶的湘x号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的商业保险5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500元或损失金额5%。50000元的绝对免赔率最高为2500元。
上述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x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基本事实并无争议。双方分歧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在此事故中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郭某驾驶的湘x号轻仓栅式货车在左转弯时某前轮胎突然爆破致使与钟某小某相撞,并导致钟某小某的死亡,确实并非被告郭某的主观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三)项“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的规定,被告郭某不承担交通事故的处罚责任。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郭某驾驶的湘x号轻仓栅式货车在高速行驶时,基于驾驶大型车辆的行为和物件的固有危险性,即使被告郭某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仍在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对其造成的损害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郭某对自有车辆管理不善,行驶时某危处置不当,应对造成钟某小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某某财险某某部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11万元外,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的限额,扣除绝对免赔率5%即2500元后,承担赔偿47500元的保险责任。
就四原告的其他损失部分,原告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都是必然会产生的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钟某小某作为原告的至亲,他的身亡已使原告或老年丧子、或中年丧偶。更使四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带来无尽的伤痛和悲愁,这显然将带给四原告难以名状的精神痛苦。现由被告承担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只是给予四原告些许的慰藉。故本院酌情认定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顶格为50000元。以上因钟某小某死亡造成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5097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保险金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损失47500元;
三、由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张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因钟某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7597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注明:法院案款)
四、驳回原告张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2元,减半收取2406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