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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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于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略),现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村北场小区X栋X单元X号,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略),现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村北场小区X栋X单元X号,身份证号:x。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刚,云南正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个体户(略)-X号,现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浩宏物流驾驶广场X幢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孙勤,云南浩然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于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10日15时3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云x号微型面包车行驶到昆明市X路凉亭立交桥附近路段时,因其所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加之被告张某甲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右侧车身侧翻着地,致使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此次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100%,原告无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误工费5035元、法医检查鉴定费825元、交通费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开车载其到浩宏物流城,出于某友关系被告向张某乙借车后载原告前往,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无偿帮工关系,原告的伤害是被告在原告要求下无偿为原告提供帮工活动中造成的,依法应由被帮工人即原告自己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而被告在事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并且,原告还应向被告返还其借支的现金8280元。

被告张某乙答辩称:被告张某甲打电话表示原告要向被告借车,出于某友关系被告将车出借给原告,肇事后被告才知道被告张某甲载着原告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而该车辆的修理费是被告张某甲垫付的。因此,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之间只存在着借用关系,车辆借用人即原告在车辆借用期间负有妥善保管使用和保障安全的义务,故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被告作为车辆出借人不是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

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11月10日15时3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云x号微型面包车载原告于某某到昆明市东郊浩宏物流城,当车行驶到昆明市X路凉亭立交桥附近路段时,因被告张某甲所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加之被告张某甲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右侧车身侧翻着地,致使乘车人原告于某某受伤,车辆局部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及时将原告于某某送往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骨外科救治,于2007年11月21日病情好转后出院,共住院11天。原告于某某在住院治疗中,被告张某甲支付了原告于某某住院治疗中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5580.18元。原告于某某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小指压榨损毁伤。出院时医嘱为:1、保持伤口干燥,避免感染;2、术后14天折线;3、不适随珍,2周后复诊。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于2008年4月14日鉴定,原告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手小指缺失,构成十级伤残。经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于2008年4月24日司法鉴定,建议原告于某某安装SJ1型硅胶手指,每个单价160元,使用年限一年。此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五大队于2007年11月13日以昆明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此次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100%,原告于某某无责任。2008年5月7日,原告于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由于某告张某甲的交通过错行为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于某某受伤,故被告张某甲应当承担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被告张某乙系肇事的云x号微型面包车的车主,其明知机动车的运行具有高度危险性,会给自己及他人造成伤害,即其对车辆及驾驶人员负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故被告张某乙对其所有的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管理不力的赔偿责任,与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某告于某某主张的损失费用,一审法院保护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误工费1254元、法医检查鉴定费825元、交通费50元,共计x元。至于某告张某甲、张某乙辩解原告于某某与其是帮工关系和车辆出借关系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两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某甲于某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误工费1254元、法医检查鉴定费825元、交通费50元,合计x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和责任判定是错误的,本案表面上虽然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实质上是义务帮工损害赔偿关系和借用法律关系,本案应据此法律关系来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第一,上诉人张某甲是受被上诉人之邀,为了其的利益和专门帮其办事才借用车辆,并在拉载被上诉人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某工关系,上诉人张某甲是帮工人,被上诉人是被帮工人和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应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车辆借用关系,根据借用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作为出借人的上诉人张某乙只要将合法完好的车辆借给借用人被上诉人使用,车辆的管理责任和义务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第三,有关帮工关系和借用关系的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为证,被上诉人对此并未否认,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帮工关系和借用关系足以认定。2、一审法院明显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和“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一,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证据不足、计算金额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属于某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直接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有违证据规则,既便要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也只能就低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的认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一审法院也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的主张情况,即被上诉人实际上就没有因本案的损害受到误工损失,故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损害事件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2、本案损害事件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3、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所提异议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某案损害事件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的问题。两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帮工关系和借用关系,而被上诉人于某远则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某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的规定,两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帮工事实和借用事实负有举证加以证明的责任,但两上诉人就此主张除了其自己的陈述外,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即在没有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两上诉人的自己陈述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某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两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两上诉人提出本案系帮工法律关系和借用法律关系的主张缺乏充分必要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是在乘坐上诉人张某甲驾驶、上诉人张某乙所有的云x号微型面包车时发生的损害事件,故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对此定性准确,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某案损害事件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的问题。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一方当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权人则成为应有之意。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张某乙系本案肇事机动车——云x号微型面包车的所有权人,其在享受基于某肇事机动车所产生的相应权利的同时,亦负有法定的相应管理、监督和注意义务,故作为本案肇事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上诉人张某乙与作为本案肇事机动车驾驶人的上诉人张某甲,均是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张某乙与上诉人张某甲均应作为肇事机动车一方向作为受害人的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进而,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此次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100%,作为该肇事车辆上乘客的被上诉人无责任,因此,作为机动车一方的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因本案损害事件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两上诉人提出其在本案损害事件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某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所提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和保护标准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即:

①残疾赔偿金。两上诉人提出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交了记载其身份为城镇居民的户籍本,且被上诉人实际上是在我市经常居住和工作,其生产、生活的消费水平接近我市的消费水平,故一审判决根据上述实情,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范围内酌情保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并无不当,而两上诉人并未能就此项费用异议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故两上诉人对该项费用提出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②误工费。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误工的时间和收入状况,由于某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显然属无法举证证实其误工收入的情况,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被上诉人确实因本案损害事件住院治疗11天,也确实因本案损害事件而需适当的时间进行交通事故的处理和法定鉴定等,上述因素客观上必然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进行工作而误工,一审判决据此实情,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天数为20天,并无不当,同时,一审判决参照2007年度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全年平均工资收入x元即日平均工资62.70元的标准,计算保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254元(62.70元/天×20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并无不当,而两上诉人并未能就此项费用异议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故两上诉人对该项费用提出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③残疾辅助器具费。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由于某上诉人现年51周岁,一审判决据此实情计算保护被上诉人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期限为20年,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亦未超出我国人均平均年龄,而两上诉人并未能就此项费用异议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故两上诉人对该项费用提出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学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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