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曹某、赵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章和被告赵某甲、曹某、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我领一些人在被告的矿上打工,2009年11月13日,经结算被告欠我的包工队工资x元,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尚欠x元,但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x元,并自2009年11月13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三原告欠2.7万元与事实不符,中间我付过他钱,且2.7万元不是他一个人,还有工人工资,且不应遗漏李应友,应该由四人共同承担,且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曹某辩称:被告应有李应友。
被告赵某甲辩称:同意赵某甲、曹某的意见。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1月13日被告赵某甲写的欠条复印件1份;2、2010年5月30日三被告赵某甲、曹某、赵某乙和李应友写的欠条1份。
被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8月31日邮政银行汇款单1份。
被告曹某、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30日,三被告赵某甲、曹某、赵某乙和李应友向原告刘某写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欠刘某现金x元整,2010年7月前尽量还清,见证人柯敬东、何华兵。欠条的下端写明2010年6月2日已还2万元下欠x元整。2010年8月31日被告赵某甲通过邮政银行向原告刘某汇款5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x元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x元,并自2009年11月13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赵某甲、曹某、赵某乙和李应友欠原告刘某x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故原告起诉三被告赵某甲、曹某、赵某乙,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三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曹某、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x元,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赵某甲、曹某、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赵某辉
审判员赵某锁
审判员尹建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关舒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