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潘振台,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崔某乙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丽娟、被告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振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1991年我在分得的荒片地上栽上50颗杨树,并且管理至今。我于2011年3月份卖了46颗,下余4颗,被告崔某乙阻止我不让我卖,并且说树是他的,被告崔某乙将4颗杨树卖掉,这4颗杨树价值700元。后来经村X镇司法所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某乙赔偿4颗杨树款700元,并赔偿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乙辩称:原告崔某甲诉我卖掉4颗杨树属实,卖了650元。但这4颗杨树是我和崔某焕对换的,不是原告崔某甲栽的,树是崔某焕栽的,并且崔某焕补偿我30元,这4颗树属于我所有,不应赔偿。应驳回原告崔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崔某甲在荒片地上栽杨树50颗,于2011年3月份原告崔某甲卖掉46颗,下余4颗,被告崔某乙阻止原告崔某甲买卖,后来被告崔某乙将4颗杨树卖掉,被告崔某乙承认卖了650元。原告崔某甲称这树是他栽种的,被告崔某乙称是他经崔某焕对换的荒片且含这4颗树。后来经村X镇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崔某甲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4棵杨树属于谁所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及法院调查取证材料在案佐证。对此本院对原告的4颗杨树赔偿款诉讼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1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其荒片及4颗杨树是给崔某焕对换,崔某焕当庭作证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4颗杨树卖了650元,应按650元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甲4颗杨树款65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崔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