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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平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原籍(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上诉人西平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上诉人苏某堂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冯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89年1月10日,刘某某与苏某某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6日,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工作人员出具了一份盖有西平县民政局印章的离婚证(豫民字第X号)。2006年5月,第三人苏某某再婚。2010年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苏某某犯重婚罪,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自愿撤诉。

一审裁定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是西平县X乡民政所工作人员具体办理,但离婚证上加盖的是西平县民政局的印章,而办理婚姻登记也是西平县民政局的业务范围,故西平县民政局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西平县民政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2年12月26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休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刘某某对该离婚证的起诉时间应为2007年12月25日之前,而刘某某在2010年5月12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最长的五年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西平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西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2年12月26日”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送达给上诉人才会生效,被上诉人颁发豫民字第X号《离婚证》时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那么什么时间送达给苏某某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送达回证等证据。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作出该证几年后才送达的可能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西平县民政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2年12月26日,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5年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因为被上诉人颁发豫民字第X号《离婚证》所体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与不动产有关的行政行为,应当适用“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规定。而上诉人刘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20年,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均聘请的是河南新义(略)事务所的(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西平县民政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我单位为被告是错误的。本案的刘某某与苏某某均属于农村户口,并且在重渠乡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根据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应该是由重渠乡人民政府管辖。因此,该案的登记行为是重渠乡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而不是我单位的行政行为。2、刘某某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苏某某庭审上称,刘某某与苏某某2002年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并且双方生活居住相距很近,刘某某是知道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所诉的2002年12月26日西平县民政局所颁发的豫民字第X号离婚证,虽然是西平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所办理,但离婚证上加盖的是西平县民政局的印章,应属于西平县民政局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西平县民政局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所诉的离婚证是2002年12月26日办理的,2010年5月12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刘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认为离婚证没有向其本人送达,一审认定离婚证作出的时间是2002年12月26日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足。因为从当时办理离婚证的经办人黄某业所写的情况说明及一审出庭作证证明审查,该离婚证属于2002年所办理的事实清楚。由于刘某某所诉的是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不动产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称涉及到不动产,应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期限,理由不足。上诉人刘某某称一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委托的代理人均为一个(略)事务所(略),一审未予纠正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一审中三方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均为一个(略)事务所(略)是事实,但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一审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对出庭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刘某某的此项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西平县民政局答辩称一审不应将其认定为被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认为刘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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