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9岁,汉族,现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30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7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6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男,47岁,汉族,现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4日由湖南省双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男,34岁,汉族,现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25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17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26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贺某、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某林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贺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8月15日本院决定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建华、康菁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敬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贺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9月16日左右至10月上旬,被告人贺某、王某甲、彭某等人在双峰县X村开设赌场,由被告人王某甲出资,被告人贺某负责联系场地并召集参赌人员,被告人彭某负责计数放帐(借钱给输了的参赌人员并登记),每天有数十人参赌,平均每天从赌桌上“抽水”牟利近万元。
案发后,双峰县公安局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20000元,追缴被告人贺某违法所得5000元。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贺某、彭某犯罪的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王某乙、王×军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照片;4、缴款书;5、被告人王某甲、贺某、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贺某、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贺某、彭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每天“抽水”牟利近万元的事实不实,每天“抽水”一般是1000-5000元。
被告人贺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每天“抽水”牟利近万元的事实不实,每天“抽水”多时3、4千元,少时7、8百元。
被告人彭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每天“抽水”牟利近万元的事实不实,每天“抽水”一般是1000-5000元。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9月16日至9月28日,被告人贺某、王某甲、彭某等人在双峰县X村开设赌场,由被告人王某甲出资,被告人贺某负责联系场地并召集参赌人员,被告人彭某负责计数放帐(借钱给输了的参赌人员并登记),每天有数十人参赌,平均每天从赌桌上“抽水”牟利2000元。
案发后,双峰县公安局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20000元,追缴被告人贺某违法所得5000元,追缴被告人彭某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和本院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陈×定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9点钟,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开着一辆银灰色面的车来到他的批发部买了两条精白沙烟、两箱矿泉水、一袋槟榔,那男子说在藕坝村X组王某乙家开了一家赌场,那些东西是要放到赌场去的,他妻子就将他的手机号码和批发部的电话告诉了那名男子。第一天上午9点钟左右,那名男子就打电话到他手机上叫他送货到赌场上去,于是他就去王某乙家送货,他看见围了十多个人在王某乙家厅屋右边的屋子里赌博,中间摆有两张小桌子,参赌人员围着这两张桌子赌博,藕坝村X村民王×新在赌场上发牌,并抽“水钱”,每一盘抽10元-30元不等,一般是场子上放钱的10%左右。他听说这赌场是邵东一个叫“王某板”的男子开设的,但他不认识,他共计送了十把次东西到赌场上,都是那名男子打电话叫他去的,这十把次都是在王某乙家开赌场,其中9月下旬有五、六次,10月中旬有五、六次。另外,他妻子肖×英也送了两次。他在这赌场上赌了三次,都是他送东西到赌场上时,因为当时场子上参赌人员不多,那名要他送东西的男子(他后来听说外号叫X)就要他在赌场上占一方,所以他就参与了,第一次他赢了一百元钱,第二次他赢了两、三百元钱,第三次是今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他输了5700元的事实;
2、证人赵×易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X号左右,藕坝村王×凡打电话给他,说在藕坝村王某乙家开了个“三公”场子,叫他去玩,然后他开车来到王某乙家,那时已经有很多人在赌了。赌场上抽水的比例大概是2-5%,每盘抽几十元钱,具体根据下注金额而定,一般二十到五十元不等。第一天,他赢了三百元钱左右,后面他又去赌了几次,都是贺某打电话叫他去的,他总共输了五千元左右,和他一起赌的有王×军、陈×定、“乐猛子”、陈×强、“高胖子”、“满石匠”、“肥爷”,其余的他不认识。那个赌场具体是谁开的他不清楚,但贺某经常打电话联系人来参赌,在场子上是一个外号叫“蒋介石”的人在放数(就是借钱给参赌人员),一个叫“鸭子”的人也“放数”、记账,藕坝村的王×新负责抽水,其他还有一些邵东的细伢子在场子上玩。赌场上一般每盘的输赢有一千多元钱,大的时候每盘有三千元以上,一天能抽水多少钱他不清楚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的时候贺某到他家跟他讲:“你家比较集中,来往的人也比较多,干脆到你家搞个“三公”场子算了”。贺某讲借他家的场地,中午给参赌人员一餐饭,就要开赌场的老板付他300元一天。他同意了,后过了两天,贺某带了一个邵东老板(外号肥X)到他家,另外还喊了一些参赌的人在他家开起了“三公”场子,在他家大约搞了十来天的样子。贺某帮忙喊人来参赌、一个外号叫“蒋介石”的负责放帐,王×新负责打和(即发牌和抽水),其他一些邵东伢叽负责管理场子和放哨。场上至少要放10元,上不封顶,由发牌的人按桌面的金额5%抽水,他有时在旁边看,一盘输赢有二千元,有时只有几百元的事实;
4、证人王×军的证言,证明赌场是几个邵东人开的,他只认识其中一个叫王某甲的,每天一般是9点钟左右开始,搞到下午4、5点钟散场,一直搞到10月份才没开了。赌场的老板一般是按桌面上钱的10%抽水,每把一般下注有二、三千元,多的时候有六、七千元,按这个比例,一把至少要抽水两、三百元,多的时候一把要抽六、七百元钱,他估计一天至少要抽一万多块钱的水钱。赌场开在他村X组的王某乙家,在贺×意家也开了两、三天,一天付400元的场地费,其他的人他只认识贺某,贺某主要是帮场子老板联系场地,喊参赌人员,有些场子老板不认识的人帮着介绍,他听说贺某一天能得1000元钱,还有个场子上发牌和帮老板抽水的人是本村X组的王×新,一天能得三、四百块钱,另外那些邵东细伢吉在各个路口放哨和讨账,是帮王某甲和那个脸较胖的邵东伢吉打工的事实;
5、证人赵×强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底,他看到花门藕坝村开了个“三公”场子,就去玩,他一直在那里赌了十多天,每天都是10点左右到赌场,中午1点钟左右才回去,一共输了一万多块,其中包括在一个外号叫“老蒋”的邵东人那里借的8000元。场子老板一般是按桌面上金额的5%抽水,一般每盘只有一、两千块钱子,多的时候有五、六千块钱。他在那里赌的那几天赌场都是开在藕坝村的王某乙家里。开赌场的老板他听说是一个姓王某,在花门楼开了家养鸡场,个子高高的,比较瘦,另外还有个叫“老蒋”的负责放钱,贺某一般负责喊人来赌、介绍参赌人员的情况,王×新就发牌和帮忙抽水,其他还有好多年轻伢吉负责看场子和放哨,还帮着讨赌债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参赌人员赵×易辨认出开设赌场的王某甲、彭某(外号蒋X);赵×强辨认出开设赌场的王某甲(外号肥X)、彭某;陈×定辨认出开设赌场的彭某、王某甲;贺某辨认出开设赌场的彭某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贺某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贺某、彭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的经过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贺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的事实;
10、缴款书,证明双峰县公安局追缴王某甲违法所得20000元,追缴贺某违法所得5000元,追缴彭某违法所得10000元的事实;
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10日(阴历7月初1)他生日,花门镇X村的贺某到家里来给他贺某,吃完饭后对他讲,花门镇X村王×凡家经常有人在赌“三公”,想和他合伙开设一个赌场,当时他没有答应。又过了十多天,他们在邵东碰到了,贺某又提起此事,他想估计真的很容易赚到钱,就答应了,由贺某负责喊人,他出资开一赌场。2010年9月16日,他和贺某一起来到花门镇X村王×凡家,与王×凡商量利用王×凡家作场地,每天付三百元钱,王×凡同意了,于是他们这天就组织人赌博,由贺某负责打电话给参赌人员,他又请了彭某(外号叫“蒋介石”)帮他在场子里“放数”,就是借钱给输了的参赌人员,另外他请了一个外号叫“鸭子”的朋友(具体叫什么名字他不清楚,家里是邵东街上的),并且由“鸭子”叫了二个朋友平时到场子里玩,主要目的是不允许别人到赌场上打架,给他壮一下威,他每天付500元钱给贺某,付200元钱给彭某,“鸭子”没有具体付钱,只是拿些烟给他们抽,请他们吃饭、唱歌。赌博的方式是赌“三公”,他请房主发牌,并且抽水,一般是按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比例抽水,每盘赌资一般是1000多元,抽水10元至20元,一天有个1000多元钱的水钱。他和贺某从9月16日起一直开到了9月28日。
在这期间,每天场子上抽水2000元左右,他每天要付500元钱给贺某,300元房租,200元给彭某,还要请“鸭子”等人吃饭、抽烟等,除掉这些,他赚了千把元钱一天,总共赚了一万五千元钱。他们刚开始在王×凡家开了两天,后在王某乙家开了六天左右,后又到贺×意家开了五天,派出所的来抓,他们就没有开了,一共开了13天时间的事实;
13、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明在藕坝村开场子的前几天中午,王某甲(外号“X”一万元钱,所以没给他现金。
赌场一般每天约10点左右开始,一直搞到下午3、4点钟才散场。“三公”场子每注至少10元,上不封顶,每注桌面上至少七、八百,多的时候有五、六千,老板按桌面上钱的5%抽水的事实;
12、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中旬,他接到“鸭子”的电话说与人在花门开了个“三公”赌场。他过去后,王某甲跟他讲,这个场子是他和贺某开的,由王某甲出资,贺某负责组织叫人来赌。王某甲叫他到场子上放数,每天付他200元。赌场上每把抽水10元左右,有时也抽20或30元,一天具体抽了多少他不知道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贺某、彭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某、彭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贺某、彭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均每天从赌桌上“抽水”牟利10000元左右,经查:参赌人员王某军、赵志强证明赌场每天至少“抽水”一万多元,被告人贺某在审判前的供述证明一天至少要抽万把块钱水钱,王某军、赵志强作为参赌人员,只参与了赌场的部分场次的赌博,被告人贺某负责联系场地并召集参赌人员,他们不是为被告人王某甲管理“水钱”的人员,其证明力不强,公诉机关认定平均每天从赌桌上“抽水”牟利近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认定每天场子上抽水2000元左右。被告人王某甲、贺某、彭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王某甲、贺某、彭某均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贺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被告人贺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彭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林
人民陪审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