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卞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四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找我借现金x元,2009年5月29日,被告找我借款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卞某某现金贰亻万陆仟元正(x元正).借款人:周某某.2009.3.6”,2、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卞某某现金壹万元正(x元正).借款人:周某某.2009.5.X号”,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共计x元,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6日,被告找原告借款x元,2009年5月29日,被告找原告借款x元,共计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卞某某借款三万六千元。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四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关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