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43岁。
被告唐保(宝)玉,男,44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唐保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唐保玉、委托代理人唐力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6日(农历八月初六)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唐文利,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唐丽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唐富豪。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2008年8月,原告因生气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次女唐丽杰由原告抚养,儿子唐富豪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付抚养费;被告婚前财产四间平房、两间厨房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四轮拖拉机、车斗各一辆、母猪一头、生猪八头、红砖x块、债权x元依法分割。
被告唐保玉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时间、同居时间、生育子女和被告婚前财产等情况属实;原、被告办的结婚证,并非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财产中无生猪八头,也没有x元债权;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6日(农历八月初六)同居生活,1989年1月16日双方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唐文利,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唐丽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唐富豪。被告婚前财产四间平房、两间厨房;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四轮拖拉机、车斗各一辆、母猪一头、红砖x块。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两女一子,双方更应该加倍珍惜彼此之间的婚姻生活,更应该为着抚育子女和追求美满婚姻付出各自的情感和辛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出现了一些小的磨擦或矛盾,应该通过互谅互让的方式化解纷争,而不能因此就回避或拒绝和好的机会;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考虑,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与被告唐保玉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杰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