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许某诉被告计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计某某。

原告许某诉被告计某某、被告上海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8年3月18日14时40分,被告驾驶上海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货车沿上海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朱枫老松蒸以北1.5公里处,适遇原告驾驶的沪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相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第一次医疗费用等损失已经与被告结清,原告第二次取钢板等手术费用的损失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1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291元、护理费1,459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略)代理费3,000元。

被告计某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14时40分,被告驾驶沪x中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浦区老朱枫老松蒸以北1.5KM处,适遇原告驾驶沪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与被告所驾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简称“青浦交警支队”)于2008年4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3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青浦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胸五根肋骨骨折、右下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又查明:被告驾驶的沪x中型普通货车在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5月14日。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上海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对首次发生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救护车费、鉴定费、其他损失费、(略)代理费等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原告许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81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0,025元、误工费26,334.66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62元、救护车费620元、鉴定费1,600元、其他损失费565元、(略)代理费3,000元,合计185,966.05元;二、被告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许某该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三、被告计某某应赔偿原告许某该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余额65,966.05元;并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30,000元;四、被告上海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计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进行后续治疗,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复诊,并于2009年11月3日至2009年11月9日期间在该医院住院,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病史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的损失计某如下:

一、医疗费5,156.50元,依凭证计某,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13份。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根据出院小结实际住院6天,按照每天20元计某。

三、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卡定额发票2份。

四、代理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略)代理费发票1份。

五、误工费3,291元、护理费1,459元、营养费900元,其中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按照行业工资标准计某1个月,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某30天。原告为此提供了疾病证明书1份,载明医院建议二次手术后休息1个月。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现就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向被告主张赔偿,根据已经生效的(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侵权责任,被告应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已经根据(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险额内承担了120,000元的赔偿责任,无需对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再次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进行全额赔偿。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具体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某为5,156.54元,因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1月22日三张门诊医药费发票(金额共计62元)缺乏相应的病史记录,本院不予确认,故扣除后为5,094.54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按照每天20元计某,本院确认为120元;三、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200元;四、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因(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经根据鉴定结论对包含二次取内固定手术在内的护理费、营养费和误工费予以处理,原告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略)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代理费发票,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414.54元(包括医疗费5,09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略)代理费2,000元);

二、原告许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53.10元,减半收取计76.55元,由原告负担36.55元,由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某。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王滢

书记员胡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