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9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抓获,于2010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到郑州市航空港区六和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宰鸭厂被害人凡××的宿舍内,盗走凡××存放在锁已被撬坏的密码箱内的两张农村信用联合社银行卡,后杨某某用所获知的凡××存在手机内的银行卡密码到航空港区的中国银行网点将两张卡内的6300元钱盗走,杨某某将银行卡放回原处后于次日离开郑州。凡××发现钱被杨某某盗走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后杨某某将赃款归还。
2010年1月9日,杨某某在浙江省宁海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后被移送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江苏省徐州市X村信用联合社银行卡信息、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凡××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