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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官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叶某与被告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被告官某拖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官某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被告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官某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叶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向叶某借人民币壹万期限三个月还清。官某肖,2011、7、4”。后因被告未还款,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叶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官某拖欠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官某出具给原告叶某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叶某请求被告官某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叶某要求被告官某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官某应支付给原告叶某该款自2011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元,减半收取为37元,由被告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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