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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甲、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及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5月6日8时2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牌号为沪x的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市X路X路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某币6,212.55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360元(1,120元/月×3个月)、护理费450元(900元/月×2周)、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总计44,750.55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44,750.55元中,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某甲向原告赔偿。

被告李某甲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应以实际支出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按交强险理赔范围赔付。其中:1、医疗费认可有病史资料并属医保范围内费用;2、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合理确定;3、误工费缺乏依据,原告提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4、物损费请求法院酌定;5、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6、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6日8时2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市X路X路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张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某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5月15日出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6,212.55元(含救护车费38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鉴定费1,8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周。

四、原告系农业户口。

五、被告李某甲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伤通知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修车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被告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分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31元,其总金额为6,212.5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36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450元和营养费1,800元,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24元为标准计算2年为24,6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1,000元,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损坏,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原告主张数额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8项费用总计44,650.55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850.5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部分即1,800元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某币42,850.55元;

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计某币1,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9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陈蓓蓉

书记员韩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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