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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郭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褚X,男,上海市X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郭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宁波市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2E室。

原告宋X为与被告郭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被告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因受房屋设计限制,原告房屋的客厅需要依靠相邻被告的露台进行通风、采光,而该露台虽由被告使用,但产权属于公共产权,非被告私有产权。2009年10月,被告未经原告及相关部门同意,擅自在露台上搭建木质结构的玻璃房,直接影响原告开直窗户,并致使原告客厅的通风、采光、日照和景观完全被遮挡,虽经原告提出异议,有关部门也发出整改通知,但被告不予配合,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2E室室外露台上搭建的木质结构玻璃房。

被告郭X辩称,被告原来将房屋出租,2003年时在露台上搭建了塑料棚,2009年被告自己入住,为了自身安全,防止楼上高空抛物,改建了玻璃房,对原告并无影响,现被告愿意拆除玻璃房周围的玻璃,不同意拆除顶部玻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为本市X路X弄X号2D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为同号2E室房屋所有权人。在被告2E室房屋南侧有一露台,原告2D室房屋客厅东窗朝向该露台。2009年10月,被告在露台上紧靠房屋本体结构搭建了木质结构的玻璃房,对原告客厅的通风采光等造成了一定影响,为此,原告提出异议,但未得到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地产登记信息、现场照片、整改通知、上海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回函,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除被告认为未收到整改通知外,对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的通风采光等造成妨碍,由于房型结构原因,被告在露台上搭建的木质结构玻璃房客观上对相邻原告客厅的通风采光等带来了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搭建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拆除玻璃房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搭建在本市X路X弄X号2E室房屋南侧露台上的木质结构玻璃房。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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