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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6月因犯抢劫、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主动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和魏某到遂平县X村银永军家玩时,看见银永军妻子郑某符放钱的地方后,于当天下午2时许,李某乘银永军家人不备之机,将郑某符放在卧室内的60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银永军、郑某符的陈述,证人魏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遂平县人民法院(2000)遂刑初字第X号、(2002)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遂平县公安局出具李某的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失主银永军出具的收款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主动退赔失主全部损失,取得失主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盗窃数额、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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