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2009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在沈丘县X镇X路全家福超市经理办公室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各自离开。当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崔某某在全家福超市门口遇到王某,二人发生口角后,崔某某将王某眼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损失为轻伤。后被告人崔某某与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王某各项损失x元,王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毛xx、张x的证言,鉴定结论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樊英杰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郭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