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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X诉X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巴药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聘用我为其单位营销总监。月工资为2万元,在工作期间我按照公司要求完成了本职工作。2009年6月1日我因家中老母亲重病需回家照顾,向被告提示辞职,被告表示同意将我在职期间拖欠的工资进行结算并约定了支付办法。经结算被告拖欠我工资13万元,租用我私家公务车租赁费1.8万元,共计14.8万元。被告承诺:最迟在2009年12月底前全部结清,但被告仅于2009年7月给付我x元,2010年2月给付我x元,共计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我的工资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秦巴药业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应先进行劳动仲裁。我公司给付原告的x元不包括车辆租赁费用,车辆租赁费应另案诉讼。拖欠原告x元工资若正确,也应扣除公司代交的个税,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被告秦巴药业聘用原告孟某某为其公司员工。2009年6月1日原告因母亲重病离职,双方在结算工资时被告给原告出示了“孟某某同志离职应付资金结算及支付办法”的凭据,其中载明:以上应付工资及应付车辆租赁费累计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整。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该工资,被告于2009年7月给付了原告x元,2010年2月给付了x元,共计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工资和租车费x元及利息,被告对此持异议表示,本案系公司与员工之间的纠纷,应劳动仲裁前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孟某某同志离职应付资金结算及支付办法”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支付自己的异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承诺了应付原告工资的金额、期限及方式,故原、被告之间的原劳动关系已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x元,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孟某某劳动报酬x元。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2250元,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勋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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