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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诉XX小学、XX教育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某告)辛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潘XX。

被告(反诉某告)西安市XX小学。

法定代表人路XX。

委托代理人张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X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代理人沙XX。

委托代理人张XXX。

原告(反诉某告)辛某诉某告(反诉某告)西安市XX小学(以下简称XX小学)、被告西安市XX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某告)法定代理人张XX、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反诉某告)XX小学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教育局委托代理人沙XX、张X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4日,因自己是当天本班的值日生,便于下午1:30分到校,在给本班更换蜂窝煤时,煤渣钻进其裤子里起火,两条腿被大面积烧伤。事件发生后,学校、教育局也进行了必要的治疗,但其家庭经济条件较差,无力先行垫付将要发生的较大数额的医疗费,故要求两被告1、承担医疗费103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300元、住(略);2、在原告后续治疗费发生时,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交费单为依据,先行支付、垫付治疗费;3、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4、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反诉某告)XX小学承认原告在学校烧伤属实,但辩称:换煤不是学校要求原告作为值日生来换,应该由教师来换。换煤是孩子自己的行为,学校在此事件中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另外,辛某被烧伤后,学校已给其垫付了医疗费x元。学校只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学校的相应过错责任分为学校校舍及设施设备不安全事故、学校的饮食安全事故等四种责任。造成此次损害的不是蜂窝煤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而造成损害事故,学校只能承担10%的相应的责任,提出反诉某求反诉某告退还反诉某告多支付的医疗费x元,承担反诉某用。

被告教育局辩称,教育局与学校的关系只是指导关系,学校的人员安排及工资发放由街道办事处进行。其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反诉某告辛某辩称,其作为当天的值日生有换煤的义务。当时只有X岁,是未成年人。到校后,监护责任已转移至学校,不同意反诉某告的反诉某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下午1时30分,辛某到校后,因其是当天本班的值日生,给本班的取暖用炉子更换蜂窝煤时,不慎引着裤子,造成两条腿大面积烧伤。事故发生后,从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2月27日辛某在XX医院住院治疗54天,XX小学支付医疗费x元,辛某支付医疗费1030元。2010年9月1日,辛某已入学,开始上课。嗣后,原告诉某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XX葫芦头泡馍”的考勤表及证明,说明原告之母张XX的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XX小学对考勤表及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只能承担张XX误工费的10%。被告教育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原告还提交了交通费的票据及证明,两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被告XX小学提交了“XX区中小学安全隐患排查登记表”,说明其学校设施设备是安全的,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教育局未提出异议。被告教育局提交了教育局文件及XX区XX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说明教育局与学校只是指导关系,学校的校长由街道办任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教育局是学校的主管某门,学校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XX小学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另外,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待后续治疗费发生时,再依据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与被告协商后续治疗费用的垫付问题,先放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先行支付、垫付治疗费的诉某请求。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照某、考勤表证明、交通费票据及证明、文件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辛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辛某在学校期间,被告XX小学依法对其负有教育、管某、保护的义务。被告XX小学对原告班级的取暖所生的炉子的安全管某存在明显的疏漏,学校或者教师对学生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未进行必须的管某、告诫或者制止,故被告XX小学应对原告辛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护理,护理费可根据原告之母张XX的收入证明计算,护理期间应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自2010年9月1日去学校上学,故护理费计算至2010年8月底为宜。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按30元/日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表示在后续治疗费发生时与被告协商先行支付、垫付医疗费的问题,从而放弃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辛某的伤情比较严重,尚处幼年,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酌情予以支持。被告XX小学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教育局与被告XX小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要求部分不予认可。审理中,反诉某告XX小学要求反诉某告辛某退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市XX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辛某医疗费103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300元、住(略),共计x元。

二、西安市XX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辛某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三、驳回原告辛某要求被告西安市XX教育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某请求。

四、驳回反诉某告西安市XX小学要求反诉某告辛某退还医疗费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575元,另外575元由被告西安市XX小学承担。被告西安市XX小学应连同上述应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反诉某1281元,反诉某告西安市XX小学已预交,由反诉某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磊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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