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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立军担任独任审判员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德中担任记录。原告周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3日双方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即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双方矛盾逐渐显现,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动辄动手殴打原告,且被告常年在外从事装修工作,却从未拿钱给原告供日常生活用度。原告及小孩生活全靠娘家帮扶。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但未有改观,反谩骂毒打原告,原告无奈之下于2010年11月外出打工维持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相应提交加盖公章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仓促结婚,缺乏了解不是事实。原、被告相识后四个多月一直同住在原告家,因为双方感情好,才领证结婚,直到原告离家出走之前。原告诉称遭到被告辱骂殴打也不属实。被告虽然脾气不太好,但从未动手打过原告。被告虽然说过一些气话,也是因为原告拒不告诉自己在外的工作性质及联系方式所致,说过后也很懊悔,在此对原告及其家人深表歉意。原告离家期间被告四处寻找,也说明被告对原告的关心。原告诉称自己从未拿钱供家用,事实上是自己赚钱太少,又因老父重病用去不少,故生活相对拮据。以后家庭经济可以由原告掌管,自己其他方面的缺点也一定坚决改正,如果原告不信任可以当庭写保证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6月13日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年10月22日生生男孩谭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11月初外出打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盖县民政局公章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在案。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了小孩,婚初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性格暴躁,动辄辱骂殴打为由起诉离婚,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根本原因在于家庭经济拮据,系生活琐事,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且被告当庭表示以后家庭经济由原告掌管,坚决改正自己的不足,足见其态度之诚恳。婚姻大事理应慎之又慎,本案双方当事人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立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德中

书记员彭某旭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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