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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公司诉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公司诉被告上海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被告委托代理人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公司诉称,X是原告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与X系夫妻关系。X曾向X借款。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月23日,原告为了帮X还款,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3,000元,但之后,X通过诉讼,将X的房子执行至自己名下以偿还借款。在诉讼中,原告一直没有找到本案中的银行支付凭证,所以,现在原告认为在X房子被执行过户至洪圣娟名下后,之前支付的款项对于被告来说是不当得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33,000元。

原告上海X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贷记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月23日向被告共支付了33,000元。

2、(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外人X曾起诉案外人X,要求将X向X借款600,000元时用于抵押的房产过户至X名下,而借款600,000元冲抵了房款。

3、(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中院维持了(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此一审判决已生效。

被告上海X公司辩称,第一,X和X之间的600,000元借款关系已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予以解决,在这个诉讼过程中,法院没有认定有任何代为还款的事实存在;第二,在二审中,法院已经查明了X和X之间的借条与X和X之间的借条是相互独立的,并不是同一事实关系;第三,2007年9月7日,在X和X之间的借款关系结算的时候,X也出具了600,000元的收条,确认结清了欠款600,000元。原告的这两笔汇款是在替X还款。

被告上海X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是原告代X还款。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月10日,X曾向X借款600,000元,并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3,000元。2007年9月6日,X与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X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转让给X。2007年9月7日,X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原告预付房款600,000元。2009年6月16日,X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协助X办理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X名下。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X未按约支付房款600,000元,600,000元的借款并未转化为房款,并提供证据证明X借X的600,000元实际借款人是X,而X已还清了借款,X与X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二审法院认定X与X之间借款和X与X的借款非同一笔借款,在X与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预付款600,000元及归还房贷款211,544.60元,可认定X已知道并同意借款600,000元与房款600,000元抵销,并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汇给被告的这33,000元是否在替王越还款。从原告提供的贷记凭证来看,其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和2007年1月23日,而X出具收到600,000元的收条的日期为2007年9月7日,若按原告诉称该33,000元是原告帮王越还款,而X又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应当知道原告代为还款的情况,但X却在2007年9月7日出具收到600,000元的收条,有悖常理。原告称X是在受胁迫的状况下出具了这份收条,但未对此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当王越2007年9月7日出具收条时,其与X的借款就此结清,在此之前并没有归还过借款。二、被告取得这33,000元的合法依据是什么。原告认为X与X之间的600,000元借款和X与X之间的600,000元借款是同一笔借款,2006年12月30日和2007年1月23日的汇款33,000元是代X还款,那么也可认为这笔汇款是在代X还款,而王X的借款是通过冲抵房款的方式与X结清,因此本院可以认为原告的这笔汇款是原告替X归还借款。综上,被告取得的33,000元非不当得利,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菁

书记员许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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