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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闽x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莆田市大同医药有限公司),由福建省仙游县X区方向行驶至城厢区濑榜线241线OKM+56M处(莆田市公安局华亭派出所)违法超车,左侧车道与自右向左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绪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立即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绪不承担本事故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另查明,2011年12月9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黄某驾驶的闽x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莆田市某公司与被害人王某绪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及补偿被害人王某绪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0元,被害人王某绪的亲属对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结论书,法医病理鉴定书,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情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属自首;其所在单位能积极赔偿及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审前评估,漳州市X区司法局同意对黄某用缓刑,具备监管条件,故对被告人黄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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