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办事处北立交桥南侧。
负责人:雷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汤阴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汤阴县X路中段。
负责人:钱某,该服务部经理。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泰康人寿汤阴服务部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适格的被告,故本案应当移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张某某的人身保险业务系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汤阴县营销服务部为其直接办理的,汤阴县营销服务部是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汤阴县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领取有营业执照。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泰康人寿汤阴县营销服务部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住所地位于汤阴县,汤阴县人民法院依据张某某的起诉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故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安阳市北关区法院进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晖
审判员周玉芹
审判员李洪训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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