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缺席)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任村主任。
原告涂某与被告文渠乡X村委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渠乡X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诉称,被告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凭条。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借款后,剩余借款一直推拖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剩余借款共计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凭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文渠乡X村委会拖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文渠乡X村委会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涂某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有被告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文渠乡X村委会于200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又于2002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766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有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凭条两份,其内容为“2000年11月15日今收到涂某人民币壹万玖仟柒佰壹拾柒元整¥x.00元系付复印条据款转交洪庙村上交教师工资款红庙村会计吴某某经手杨志军”;“2002年4月2日今收到涂某人民币柒仟陆佰陆拾元整¥7660元系付其中条据款4546元,欠款结付利息3115.44元,付现金1.44元。(此款转交尾欠乡2001年度教师工资款)红庙村会计吴某某经手侯俊伟”;上述两项借款共计x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涂某当庭认可被告曾偿还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被告文渠乡X村委会一直推拖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文渠乡X村委会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剩余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文渠乡X村委会向原告涂某借款属实,且向原告出具有凭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实事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时,被告文渠乡X村委会理应及时偿还,但被告却推拖不还,实属不该。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x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涂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张松
人民陪审员杨训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