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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1月10日,双方到平南县人民政府民政管理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大子赵某宁,X年X月X日出生;次子赵某宝,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没有经过充分的了解便登记结婚,因此,婚姻基础极差。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法沟通,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多次因一点小事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于2008年1月离开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7月16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称其有第三者,要求与其离婚。过后,双方因孩子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离婚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某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大子赵某宁由原告抚养,次子赵某宝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原告刘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某;3、《短信记录》1份,证明被告自己称其有第三者;4、《光碟》1张,证明被告有第三者,被告曾提出过要求离婚。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经过充分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可见,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感情上并没有问题。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不愿意跟随被告一起到广东打工而产生矛盾。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双方也没有分居三年。因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短信是被告发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不愿意跟随被告一起到广东打工,被告故意称有第三者;证据4的录音不清晰,听不清楚,无法确认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被告曾经发短信给原告称其有女朋友;证据4,因录音不清晰,无法确认内容。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1月10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人民政府民政管理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9月,生育大子赵某宁;2003年4月,生育次子赵某宝。原告长期在广东打工,而被告在柳州做生意。由于双方异地工作,双方缺乏沟通。原告曾经要求被告到柳州与其共同做生意,但被告不同意;被告也多次要求原告与其一起到广东打工,但原告也不同意,为此,双方闹矛盾,原告便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激。2011年7月13日,原告以夫妻关某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但由于意见分歧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谈婚,双方经过一定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然双方异地工作,共同生活的时间相对较少,双方的性格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关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原、被告引起矛盾的原因是双方异地工作,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因为双方有了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对照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在共同生活中多一些沟通,珍惜过去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一定会有所改善。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奕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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