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分公司。系本案被害人。
住所地仙游县X区X路X号。
代表人茅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04年4月28日被泉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内因盗窃,于2005年10月31日被泉州市X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期一年,200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元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同案人林某清(另案处理)驾驶闽x小轿车窜至仙游县X村路段,用大剪刀盗割仙游县X镇X村X村路段的在用通信电缆线300米(规格分别为x.5、x.5、x.5,各100米),导致271户在用用户中断历时48小时;二某在盗割通信电缆线时,引起倒杆并将与电缆线并行的12芯中继光缆线破坏,造成枫亭镇耕丰接入网至枫亭局向全某中断,耕丰村X村共计1365用户语音、网络通信中断历时22小时,同时将光缆数据专线破坏,导致公安监控光缆专线1条、枫亭中学中心小学等党政机关单位6芯光缆2条中断历时22小时。二某将割下的通信电缆线装上闽x小车时被赶来的仙游县电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某等人发现后弃车逃离现场。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300米电缆线损毁价值为人民币842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有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从重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判令林某赔偿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847694.57元,其中:300米损毁价值8420元,其他通信设施工程费用计23760.57元,通信经营经济损失815514元。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并无实施盗割电缆,且系林某清叫本人帮忙,仅拿了林某四百元。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同案人林某清(另案处理)驾驶闽x小轿车窜至仙游县X村路段,用大剪刀盗割仙游县X镇X村X村路段的的一直处于正在使用状态的公用电信设施电缆线300米(规格分别为x×2×0.5、x×2×0.5、x×2×0.5,各100米),直接影响271户48小时通信;同时损毁党政机关单位专用光缆和中继通信光缆线路等通信设施,造成火警、匪某、交通事故报警的专用光缆通信中断达22小时,耕峰接入网至枫亭局向中继光缆通信全某中断,直接影响1365户达22小时。本案合计直接影响范围为43038户小时(1365×22+271×48)。二某将割下的通信电缆线装上闽x小车时被赶来的仙游县电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某等人发现后弃车逃离现场。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300米电缆线损毁价值为人民币8420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4月28日被泉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内因盗窃,于2005年10月31日被泉州市X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期一年,200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修复上述被损毁公用电信设施需花费材料费、施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3760.57元(含3条电缆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
1、物证
现场照片显示,案发的现场情况。
2、书证
(1)泉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该院(2005)港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前科定罪科刑情况。
(2)汽车租赁合同证实,闽x起亚小车系陈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向泉州市X区忠文小车租赁服务中心租用。
(3)扣押清单、收条证实,郑某某1已于2011年4月28日向警方收回闽x小车及被盗的电缆线己全某归还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
(4)GPS定位信息证实,闽x银白色起亚小车于2011年4月16日3时56分起至同日5时43分在仙游县境内活动。
(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分公司证明证实,本案被盗的电、光缆线系正在使用状态的公用电信设施。
(6)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分公司提供的通信线路破坏报告、损失评估、竣工文件显示,因嫌疑人的盗窃行为导致直接影响271户48小时通信;同时损毁党政机关单位专用光缆和中继通信光缆线路等通信设施,造成火警、匪某、交通事故报警的专用光缆通信中断达22小时,耕峰接入网至枫亭局向中继光缆通信全某中断,直接影响1365户达22小时。
3、证人证言
(1)赵某某述称,2011年4月16日4时20分许,本人手机接到电信电缆自动报警,耕丰路段电缆断了,公司组织了十几个职工和保安人员立即赶往现场,到耕丰村路口通用电梯对面一个宽阔的空地看到一辆银白色轿车停在那边,两个男子正在把剪断后的电缆收到车上,看到人多,一个就往耕丰村方向跑,另一个往国道方向跑,大家就去追但没追到,后就报警。现场就那部银白色陪起亚轿车,车牌闽x,车牌用塑料袋封遮着,车副驾驶室有两个黑色电脑包,车后座有已被剪断的电缆和大钳子和一只锯子,车后备箱也有一大捆被剪断的电缆。
(2)陈某某、林某某(夫妻)述称,陈某某于2011年4月16日6时左右,发现小车和放在大厅的钥匙、手机不见,后就用林某某的手机报警。
(3)连某某述称,其于2011年4月15日晚12时50分左右,在西霞小区捡垃圾。一部小汽车在倒车(就是被派出所扣押的车),时看见是儿子林某在开,说要去玩。本人在西霞小区跟女儿林某某、女婿陈某某一起住,“龙弟”平常都住在外面,有时也会来一起住,所以他也有配一把钥匙。那部车没有被偷而是“龙弟”到房间拿陈某某的汽车钥匙,然后开走。
(4)郑某某1述称,本人是闽x起亚小车的车主,4月15日中午11时许,该车出租给一个叫陈某某的男子。4月16日5时51分接到民警通知,6时40分左右,接到陈某某的电话称该车被盗,遂质问他为何小车会被扣押,他说不知道,然后就直接到他丈人家,他说他已报警。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中的电线杆位于一片空地上,空地的北侧为耕丰村居民住宅,东侧为一条南北向的公路,往南为泉州方向,往北为仙游方向,公路的东侧靠北为通用(福建)电梯有限公司的厂房,靠南为鸿华塑胶厂的厂房。
5、鉴定结论
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证实,本案被毁损的电缆线300米(规格分别为x×2×0.5、x×2×0.5、x×2×0.5,各100米),其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420元。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林某述称,其于2011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林某清来电叫本人一起去载点货,答应给四五百元,本人遂开车从泉港西霞小区X区林某清家里,林某清拿了一把大钳并指挥开到了枫亭镇案发地点处,本人一看情况已经知道是盗窃电缆线,林某清说:“反正都到这边了赶紧帮忙我把货装上车去吧。”本人没有多想就帮他把剪好的电缆线搬运到车子上。大概凌晨5点左右看见对面来了一辆车,感觉很多人冲过来,林某清说有人来了赶紧跑。车子在慌忙中陷进一个坑中,两人下车各自逃跑。本人平时经常到姐夫陈某某家里玩。因为父母在陈某的储藏间楼下,所以本人也配有陈某钥匙。于案发晚上大概9时至10时这段时间到陈某,陈某人很早就睡觉,车钥匙放在客厅的桌子上面,刚好这时本人手机也没有电,看见车钥匙旁边还有一部手机所以顺便拿走。陈某常有租车出去跑业务,那天本人看见楼下停放一部车子,就知道一定是陈某回来的车子。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
1、书证竣工文件显示,本案直接损失为人民币23760.57元(含三条电缆线及修复费用)。
2、间接损失评估文件显示,本案间接经济损失为815514元。
3、证明证实,本案合计直接影响范围为43038户小时(1365×22+271×48)。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间接损失评估文件,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该证据不具客观性,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3760.57元中包含着初始安装被盗割的300米电缆线的所需费用人民币8420元,故本案经济损失应认定为23760.5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破坏其正常使用,造成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直接影响范围达43038户小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样在前罪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和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予以支持,缺乏证据支持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关于其并无实施盗割电缆的辩解,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其有无具体实施盗割,属于共同犯罪的不同分工,故该辩解不影响定性;其关于系被林某清叫去帮忙,且仅拿了林某四百元的辩解意见,因目前林某清尚未归案,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辩解,故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某四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某、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分公司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八十元二某九分,并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分公司的其余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八十元二某八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朱某忠
人民陪审员刘某桥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二某五月四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