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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被告宗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宗某甲。

法定代理人宗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宗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某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宗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宗某甲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木广向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后,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确认被告宗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原告方承担次要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00元,估价费100元、工时材料费2305元、停车费600元、营运费x元,合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某,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超速行驶造成的,故对于估价费100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不认可。工时材料费应以票据为准,营运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17时40分,被告宗某甲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7KM+180M处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木广向驾驶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原告杨某。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宗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木广向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对车损情况及车速进行了鉴定,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总额为2305元;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车速鉴定结论为: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63KM"H,摩托车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2011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车损鉴定结论书及价值100元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对鉴定项目有意义,且认为票据上的公章非公司财务章,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车速分析报告书及价值1500元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工时及材料费票据(三张价值2305元),被告认为应以票据为准。对于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被告认为非正式发票,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其营运损失,原告提交了其与西安古代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欠该公司租金的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认可。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价值600元的停车费票据,之后有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主张营运费x元。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本庭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工时材料费、停车费票据,车损鉴定结论书,车速分析报告书,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宗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原告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宗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被告宗某甲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宗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大小分担。因被告宗某甲是未成年人,所以对于宗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法定代理人宗某乙代为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工时材料费,应凭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车速、车损鉴定费,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对于停车费,虽非正式票据,但结合原告停车的实际情况,较为客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工时及材料费2305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估价费100元,合计4505元,由第二被告宗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3753.5元,余下的75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宗某乙负担118元,由原告杨某丽负担51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权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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