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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苏某伙同同案人苏某忠(另案处理)窜入湄洲湾职业技术学院,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挎包一个(包内现金150元,深蓝色MP3一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卡各一张)、被害人王某某华为x手机一部。案发后,公案机关追回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华为x手机价值人民币333元。

2、2011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苏某伙同同案人苏某忠窜入湄洲湾职业技术学院女生宿舍,盗走被害人朱某丙黑色x手机一部、被害人林某白色华为x手机一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并发还被告人朱某丙、林某。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x手机价值人民币1482元,华为x手机值人民币333元。

3、2011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苏某伙同同案人苏某忠窜入湄洲湾职业技术学院女生宿舍,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现金人民币150元、银行卡等物。

4、2011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苏某伙同同案人苏某忠窜入湄洲湾职业技术学院女生宿舍,盗走被害人邹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

5、2011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苏某伙同同案人苏某忠、欧晓鹏(另案处理)窜入湄洲湾职业技术学院女生宿舍内实施盗窃,先由欧晓鹏盗窃3部手机后离开,被告人苏某和同案人苏某忠继续实施盗窃,后被告人苏某被当场抓获。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苏某还有以下量刑情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本院(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某、仙游县公安局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朱某丙、林某、郑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林某、林某1的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48元,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在前罪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坦白认罪,且部分价值2148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可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给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七十五元、深蓝色MP3一部、郑某某人民币七十五元、邹某某人民币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某忠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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