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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为与被告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童某。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1)甬宁保字第481-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童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X街X路X弄X幢X号价值160000元的财产。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12月30日,被告以借车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被告全家已出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1年12月28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被告童某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

被告童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童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债务人应该在债权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28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仇华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人民陪审员何文忠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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