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二终字第8-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二终字第8-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实业公司职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1951年l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家属,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胜中社区热力管理中心热力六队维修班工人,住(略)。2000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为防止刑事审判过分迟延,于2001年4月19日先行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01年4月30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母和刘某到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物华物业公司物业一站副站长耿美荣办公室协商租赁房屋赔偿之事,双方未达成协议,此间刘某起身出门时,朝李某某弹烟头,李某某即随手拿起办公桌上的水果刀朝刘某捅去,造成刘某腹部损伤,致小肠破裂、左第12肋骨折,经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刘某伤势系重伤。被告人李某某即向案发所在地单位投案。当天刘某被送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共计50天,花去医疗费(略)元,出院休养73天,花去药费3314元。李某某已支付某某(略)元赔偿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衣物损失费的民事赔偿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在赔偿范围内,但提供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部分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应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提供的医疗费的单据与请求的数额不符,应以单据为准;提供的衣物损失费、鉴定费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计算中护理人数依法不得超过2人,因此护理人员以刘某月、刘某英为限;交通费限于送医院抢救和转院治疗两种情况,故提供交通费依法酌情考虑为200元;提供的中心医院12病区的二份陪护、营养证明经质证违背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提出要求赔偿伤残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提出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目前未进行治疗,提出该请求处在不确定的情况下,故本院不予考虑,可待进行治疗完毕后,再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人提供的收条予以采信,证实原告人已收到赔偿款(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人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衣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部分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依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民事赔偿部分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应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略).2元、误工费l931.1元、护理费5436.2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202元、鉴定费270元,共计(略).54元,已支付(略)元,还需支付(略).54元。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要求还应赔偿伤残补助费(略).6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赔偿费5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上诉人刘某所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合理赔偿。原审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略).2元、误工费l931.1元、护理费5436.2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202元、鉴定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赔偿伤残补助费、精神赔偿费的意见,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确定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民

代理审判员陈立田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素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