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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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2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与2010年3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豫G-x号农用运输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X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汪相州驾驶的无牌照隆鑫三轮摩托车相撞,后杜某某驾车逃逸,汪相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认为:1、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汪相州的死亡仅系被告人一人的交通肇事造成。2、本案被害人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3、被告人在被刑事拘留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并愿意积极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豫G-x号农用运输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X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汪相州驾驶的无牌照隆鑫三轮摩托车相撞,后杜某某驾车逃逸,汪相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抓获证明、证明材料、估价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韩xx、郭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汪相州的死亡仅系被告人一人的交通肇事造成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辩护人辩称的本案被害人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与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不符,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杜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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