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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与戴某某、昆明五华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6-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134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X村工矿配件公司X号。

委托代理人余慧英,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昆明五华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薇娟,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省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因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5)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2月5日,被上诉人昆明五华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五华公司)以购房产款的用途汇给被上诉人戴某某250万元;次日,戴某某即将该款汇入重庆有价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下称重庆证券公司),并于同年3月1日开设103资金帐户,开始操作买卖股票。1993年4月3日,上诉人在沪开业,戴某某便从重庆证券公司转至上诉人处买卖股票,并在上诉人处开设帐号为018的资金帐户,开户资金为56万。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3年4月3日,戴某某在上诉人处是以A(略)股票帐户及018资金帐户代五华公司操作买卖股票,至同年6月2日,因戴某某回云南工作,故五华公司委托梁学文以Al(略)股票帐户及018资金帐户买卖股票操作至同年年底,该资金帐户余额为(略).29元,未发生透支亏损情况。

原审法院还查明,案外人梁学文在1993年4月3日起借其姐梁彩花的股票帐户A(略)、资金帐户68在上诉人处买卖股票并进行透支交易,造成亏损(略).07元;该68资金帐户与018资金帐户相互间无套用和串用的情况。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上诉人返还五华公司资金(略).29元。偿付利息(略).36元;案件受理费9622.17元,由上诉人负担9198.79元,由五华公司负担423.38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五华公司从未将资金存入上诉人处,也未在上诉人处开设过股票帐户,故上诉人与五华公司间无法律关系;既然梁学文系五华公司的代理人,则五华公司就应对梁学文使用X号、X号资金帐户买卖股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993年4月3日,戴某某代理五华公司至上诉人处以A(略)股票帐户及018资金帐户买卖股票,该资金帐户上开户金额56万元系上诉人贷给戴某某的暂支款,至1993年12月31日,戴某某返还上诉人56万元本息计(略).07元。

本院认为,戴某某、梁学文根据五华公司的授权以A(略)、A(略)股票帐户及018资金帐户买卖股票,应视为戴某某、梁学文与五华公司之间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故上述资金帐户上的余款应属五华公司所有;上诉人因梁学文另操作的其姐股票帐户A(略)及068资金帐户内透支亏损而扣留上述018资金帐户内的资金余额显属不当,其理应返还五华公司在018帐户内的资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9622.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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