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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yy、aa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bb,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xx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yy,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曹庆丰,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a,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学生,住(略)碱厂屯。

法定代理人cc,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系aa祖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教师,住(略)。

上诉人xx、yy因与被上诉人aa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bb,上诉人yy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庆丰,被上诉人aa及其法定代理人cc、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7日,aa与xx、王某、杜明轩、顾某某在集市玩耍。aa与xx拿着棍子,棍子上套着啤酒瓶,二人相互撞击啤酒瓶,瓶子被击碎,碎片崩伤aa左眼。aa的哥哥杜旺在aa受伤后来到现场。aa于2011年4月17日到辽宁医学院附属一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于2011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3301.56元。经aa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法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aa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aa的父亲杜长山为残疾人,母亲殷素凤智力存在缺陷。yy与xx的母亲bb于2005年结婚,yy与xx系继父子关系。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aa眼睛伤情的形成是否为xx行为所致。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可以认定aa的伤是xx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本案中,根据aa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aa花费的医疗费为23301.56元。关于护某方面,予以认定护某为20元/天×18天=360.00元。aa的诉讼请求为护某340.00元,法院予以支持。aa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00元,其诉讼请求为340.0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因aa未提供相应票据,对其1000.00元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aa请求营养费2000.0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aa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6908元/年×20年×30%=41448.00元。本案中aa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因其被伤残赔偿金吸收,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支持aa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5429.56元。因aa伤情系xx、aa共同所致,故xx应承担aa合理经济损失的50%。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xx、yy辩称xx的户口在碱厂乡X村王某坡的户口上,yy是xx的继父,不是亲生父亲不是法定代理人。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确与其祖父生活在一起,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的父母系未成年人的监护某。因此,yy、xx的答某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xx的法定代理人bb,yy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aa经济损失65429.56元的50%,即32715.00元。案件审理费790.00元、保全某430.00元,由aa承担610.00元,由xx、yy承担610.00元。

宣判后,xx、yy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xx未伤害aa,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伤残情况与鉴定结论不符。2、yy与xx没有抚养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aa答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充分说明aa伤情系aa与xx玩耍时所致。2、虽然xx户口在其祖父户口上,但并不能说明xx与yy没有抚养关系,xx庭审时明确表示yy是他爸。yy应该承担其赔偿责任。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王某、顾某某的证言、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病某、鉴定报告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xx与aa在共同玩耍时致aa左眼球受伤,两人对aa受伤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即xx应对aa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相应赔偿。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某母亲bb、继父yy承担。xx、yy提出aa伤情非xx行为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yy提出与xx未形成抚养关系,不是xx监护某,不应承担代替xx赔偿aa经济损失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790.00元,由上诉人xx、yy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剑波

审判员郭逸群

代理审判员王某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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