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男,汉族。
被告周××,男,汉族。
原告罗××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凯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玉国、人民陪审员李泽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诉称:原告罗××与被告周××系多年好友。2009年2月11日,被告周××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罗××借款x元,当日被告周××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现金人民币x元整。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同年9月,原告罗××多次向被告周××催要借款,被告周××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未予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罗××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罗××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罗××系湖南省望城县X镇X村众家围组X号村民的事实;2、被告周××的身份证,拟证明周××系湖南省望城县X镇X村铁弓洲组X号村民的事实;3、被告周××向原告罗××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09年2月11日,被告周××借到罗××现金人民币x元整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备证据效力,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2月11日,被告周××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罗××借款x元,当日被告周××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现金人民币x元整。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同年9月,原告罗××多次向被告周××催要借款,被告周××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周××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偿还借款本金x元,所以对原告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587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审判员周玉国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胡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