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汉族。
被告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诉被告刘××、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谭××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阳××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被告刘××因承揽建设工程项目需要资金,拟向被告刘××借款x元,谭××、阳××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07年9月18日签署了借款担保书。鉴于谭××及阳××的担保,原告刘××于2007年9月27日将x元借给了被告刘××。被告刘××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五、按季度付息。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刘××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但被告刘××未依约还款,两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x元。
被告刘××未予答辩。
被告谭××辩称:1、本案保证担保合同在先,借款合同在后,因此保证合同不能成立,担保无效。2、即便担保有效,但被告刘××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也应免除。3、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谭××履行担保责任,而是要求谭××承担偿还义务。谭××不是借款人,依法不应履行还款义务。4、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有关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综上原告刘××对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阳××辩称: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应当由两个保证人一起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拟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刘××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利息、还款期限等的约定。
2、担保书,拟证明谭××、阳××对原告刘××的x元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谭××、阳××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谭××对刘××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未到庭不能核实借款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担保书中手书“担保期限三年”系事后添加,不具有真实性。阳××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且认可“担保期限为三年”系签署担保书时就已加注,是各方约定的内容。本院对原告刘××提交证据1审查核实后认为谭××未提交证据否认借条的真实性,而阳××承认该借款真实存在,借条真实可信,所以本院对刘××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刘××提交证据2审查后认为虽然谭××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担保期限系事后添加,不具有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阳××作为担保人之一对该担保书的三性不持异议,承认担保书上加注的内容在双方签字时就已存在,该内容系各方的约定,对担保期限也予以认可,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9月18日,谭××、阳××签署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刘××向原告刘××借款x元提供担保,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三年。基于该担保的存在,2007年9月27日,被告刘××向原告刘××借款x元,并由被告刘××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按季度付息。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刘××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刘××一直未依约还款,两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刘××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折合成年利率为60%,超过2007年7月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年6.84%的4倍即27.36%,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所以原告刘××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x元及按年利率27.36%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还要求被告刘××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由于原告刘××的该诉讼请求利率过高,应当按照法律保护利率的130%即按年利率35.568%计算逾期利息,对原告刘××该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谭××与阳××于2007年9月18日出具的担保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约定,合法有效。由于担保书内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谭××、阳××应当对被告刘××向原告刘××所借的x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所以谭××、阳××应当对上述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谭××辩称由于从合同在先主合同在后,所以保证合同不成立,担保无效。我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认定担保合同在前、借款合同在后的担保无效,且我国担保法中认可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就是一种典型的从合同在前主合同在后的保证合同,所以无论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还是从担保法的立法精神来看,谭××的该主张都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谭××还称保证书中约定“担保期限三年”系事后添加,不具有真实性,据此主张保证期已过,本院认为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且作为保证人之一的阳××承认担保书上加注的内容系当场书写,对保证期间为三年也予以认可,所以本院对担保期限为三年的事实予以认定,谭××所持担保期限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谭××还原告称刘××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谭××承担担保责任,只是笼统的要求谭××偿还借款本息,而谭××没有向原告刘××借款,所以原告刘××对谭××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本院认为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不管是直接偿还还是基于连带责任保证偿还都是清偿责任的方式,且原告刘××在起诉书及庭审中充分说明了要求谭××偿还借款的理由是基于保证担保的事实,谭××该抗辩理由不符合语言逻辑,是对原告刘××诉讼请求的片面性理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计算至2008年9月27日止)并从2008年9月28日起直至清偿之日为止按年利率35.568%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谭××、被告阳××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谭××、被告阳××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四、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刘××、谭××、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审判员周玉国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