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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娜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于201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了少生气,原告就送被告回其娘家先住几天,可是被告的娘家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后通过报警才让原告回家;被告从那次后就没有回过原告家。2010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已拉其娘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们夫妻二人之间并没有任何纠纷,从未因为原、被告生气、吵架。因为婚后原告没有怀孕,原告的父母亲开始在我们夫妻间做手脚,说我生理有毛病,不能生育,这都是原告的父母一手制造事端,现我们构不成离婚条件,我宁死不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已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建伟

审判员郭社会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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