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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建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彦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明辉,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建涛、王彦娜,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代理人陶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李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李某某租赁陈某某约4000平方米的厂区、面积约1300平方米的厂房、约35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及25平方米高10米的水塔一座;租赁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每年租金11.5万元,租金应于到期前十日内一次交纳,三年后租金每年递增百分之十;如遇征地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合同自行终止,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13日、9月5日、10月30日、2009年元月16日五次向陈某某共交纳租金11.5万元。现李某某以陈某某私自提高租金,阻拦李某某正常生产经营,并造成李某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与陈某某发生纠纷,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9年12月12日,李某某将其生产设备从租用陈某某的厂房内搬走。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协议、收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该协议履行期内,李某某以陈某某私自提高租金,阻拦其正常生产经营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财务报表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元由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解除李某某与陈某某的厂房租赁合同,陈某某退还李某某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李某某与陈某某租赁协议,约定李某某一次性支付租金11.5万元,而李某某却分五次交纳,明显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某以陈某某私自提高租金、阻止其生产为由要求陈某某退还租金、赔偿损失,但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鉴于庭审中当事双方均同意以2009年12月12日李某某将其生产设备从其租用厂房内搬走的日期为合同解除日期,故对李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崔凤茹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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