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蔡家晔,湖南宏发(略)事务所(略)。
被告雷某某,男,49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家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5月份始,被告因为承包建筑工程到原告经营的钢材店赊购钢材。2009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x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至今仍无故拖欠原告钢材款x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x元。
被告雷某某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系资兴市某钢材店业主,被告雷某某系建筑包工头。2008年5月份始,至2009年元月份止,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到原告孙某某经营的钢材店赊购钢材。2009年9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x元。被告雷某某于结算当日出具两张欠条给原告,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孙某板钢材款陆万捌仟陆佰元整。(x.00元)属氮肥厂工地用”;另一张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孙某板钢材店钢材款陆仟贰佰柒拾元整(6270元)。此款是某电站所欠”。被告雷某某出具欠条给原告后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钢材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扣留了被告在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某某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经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雷某某因承包建筑工程到原告孙某某经营的钢材店赊购钢材,欠下原告钢材款x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雷某某支付钢材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货款x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71元,减半收取835.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55.5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江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珍